離婚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V-113-婚-5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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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至未成年長女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4,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至未成年長男乙○○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分 稱長女、長男,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後因長女發展遲緩、身心障礙的問題,出現較高壓力,其未能循正途紓解歷力,卻開始沾染酗酒惡習,於飲酒後經常情緒失後,不僅飆罵原告,甚至恐嚇原告及子女,於109年1月間分房至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並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原告任之,又被告應按月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2萬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並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二)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酌定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⒊被告應自第2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女之扶養費3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被告應自第2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被告雖有飲酒,但沒有到生活或工 作失控,也沒有影響照顧子女,如判決離婚,應酌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較為適宜,且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過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甲○○( 107年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男乙○○(108年生),兩造於109年1月間分房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長女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五、離婚部分: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件已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飲酒影響情緒,導致對原告為恐嚇威脅, 被告並經本院判處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在住家、帶長男之遊樂場所放置酒瓶及飲酒照片數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2年度調簡字第124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裁定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49至51、103至107、217至221、229至239、355至3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56號(下稱偵字卷)、112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下稱保護令卷)全卷及裁判書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⒉被告固抗辯沒有因為飲酒影響照顧小孩、工作及婚姻等語 ,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酒醉且心情不好,與原告口角,在高速公路的路上扯原告的方向盤2至3次及推他的排檔2至3次,原告有打我,之後原告就送小孩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於本院保護令審理時陳稱略以:於112年5月20日我喝酒在高速公路上拉原告的方向盤,我有說要死一起死,我懷疑他外遇,原告有打我,112年5月22日我喝了一些酒才會說要用他的視網膜或爸媽的視網膜來換等語(見保護令卷第55頁),佐以未成年子女亦感受被告喝酒時會害怕等情,可見被告飲酒後情緒控管欠佳,無視在高速公路上原告駕車及同座子女的安全,竟以前行為干擾原告駕駛,復以前述話語恐嚇原告,該等行為皆已超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家庭衝突程度,是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採信。另原告自承在前述高速公路事發後,採取停靠路肩並打被告許多巴掌等情,難認係適當之回應(見偵字卷第16頁),兩造之前揭行為均非不屬於理性平和的溝通方式,又未能合作共謀應對的方法,在不斷的爭吵下,已嚴重侵蝕夫妻的間之互信、互諒及互愛之基石。   ⒊本件因被告難以控制飲酒,且懷疑原告外遇,致有前述不 當行為,並經本院判刑及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復被告在經此教訓後仍未見改善,其於113年5月19日晚間再度因飲酒情緒失控,原告為避免波及未成年子女,故請被告家人到場協助,後無效只得報警處理,以及被告與長男在遊樂場所時仍有飲酒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及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51、361至363頁),參以被告不爭執兩造於109年1月間分房,分房期間亦無太多的夫妻情感實質交流等情,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以採信。 (三)本件婚姻關係已無法修補:   ⒈被告抗辯縱使有前述遭本院判決及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情 事,但被告希望重修舊好,也願意婚姻諮商,並為了能讓子女享受全家生活繼續維持婚姻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不會改變,也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等語。   ⒉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時曾向原告表示:「我們離婚吧」等 語,此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於112年10月8日兩造口角時陳稱略以:你(指原告)死了我們全家最好,這樣你聽得懂了嗎,我每天早上起來第一個願望就是詛你們全家死無葬身之地等語,有兩造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本院安排調解及調解不成立第一次開庭時,被告均未出席,第二次開庭時被告遲到等情,此有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315、387、391頁),並佐以被告對自己因飲酒後失控的行為未能真誠面對,對於沒有出席調解、開庭及進行婚姻諮商,辯以那是因驚嚇才沒有現身,平常溝通、協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但仍得認定被告有逃避、消極應對等情,從112年起到審理期間,被告錯過數次可以修補關係的關鍵期,又未能積極改正及回應,徒以口頭承諾而無實際行動,終致本件婚姻達到無可挽回的地步。 (四)兩造為夫妻,自當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 但因前揭事由,接續形成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情形,也鮮有情感交流或修補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及扶養費等議題也未有共識,致婚姻關係無法修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均屬有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親權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經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⒈兩造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均有擔任親權人 的意願,並於訪談中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自在不拘謹,對於子女的健康、作息及讀書等都能具體述,評估親職能力皆可。   ⒉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應明確定親權及探視內容,並參酌兩 造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三)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與爸爸、媽媽同住,但爸爸與長女同睡,長男則與媽媽同睡,有一位阿姨(原告稱保母,被告稱是外傭,見本院卷第399頁)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至於要跟誰住比較多天,長男不想自己選擇,請法院決定,長女不願意回答,其餘部分保密等情。 (四)由前揭報告及子女陳述,可知兩造與子女的互動自然,皆具親職能力,但考量被告於核發前揭保護令及遭刑事判決後,仍難節制飲酒易有失控等情,可認被告因飲酒問題,需他人協助甚至監控,此勢必影響被告之親職時間及能力。又長女現多由原告照顧,且原告用心甚深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伊甸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立婦幼家園個別化服務計畫、教學紀錄、與導師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311、415至423頁),另前開訪視報告及本院親自觀察手足間的互動良好,其等亦陳稱不希望分開等情(見本院卷第379頁),且兩造就法院發給之閱讀資料中,原告較被告能用心閱讀及回答問題(見本院卷第327、405頁),另被告陳明如擔任親權人需要讓子女轉學至板橋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則如由原告保護教養,較能穩定子女的就學環境。以上足認原告之親職能力及實際付出,均較被告為佳,並能給予較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故應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被告另主張如果不能擔任親權人,應採行共同監護等語, 但兩造就子女的就學、扶養費等始終未有共識,且被告不認為自己有飲酒過度或失控等問題,復未見兩造已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如採共同監護,將可預見會耗費大量的時間及心力在協商溝通上,且極可能無法達成任何的共識,此反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是本件不採行共同監護的親權模式。 七、扶養費的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扶養義務即不因離婚受到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核定,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健康情形、生活狀況等實際需要暨父母之負擔能力,不得僅以單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綜合判斷,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經查:   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 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原告於111年薪資所得有1,000元、1,099元、170萬元、4萬6,506元、1,06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房屋50萬2,100元、土地231萬2,889元)、投資(1萬0,600元、50萬2,100元、780萬元);被告於111年度之營利所得有6,000元、2萬9,979元、1萬7,980元,薪資所得有280萬7,821元,名下財產有汽車(88年出廠)、股票(9萬元、2萬5,400元、4萬元、9,05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21至第124頁);原告陳稱是公司負責人,月薪約14萬,被告陳稱在外商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   ⒉依前述消費支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甚佳,有相當之身分地位,應認兩造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的生活及教育水準,故綜合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物價水準、經濟狀況、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應認未成年子女的每月扶養費應各以3萬2,000元為適當。   ⒊綜合兩造前述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長女有身心障礙,亦需協調手足生活及安撫子女之身心原告須付出較多的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付出之心勞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被告須分擔較高的扶養費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長女扶養費2萬4,000元、長男扶養費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被告於主文所示第2項確定之日起,每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八、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審酌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就學情形、兩造陳述(見本院卷 第401頁)及子女意願等一切情狀,酌定如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期待能透過附表所示的方式,維繫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的親情於不墜,以維護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覺察、轉化與改變:預見孩子的幸福(請代理人轉知兩造    本人親自閱讀) (一)律師、法官或社工都不可能替代父母成為照顧的角色,也無法一直協助或在旁監督,訴訟總有落幕的一天,本件的孩子尚年幼,兩造現在就應思量審理期間及訴訟告一段落後,如何安定自己的身心及照顧孩子。 (二)理想中的家庭應是由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理想常 難與現實相符,為避免婚姻衝突所造成的精神內耗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的權益,父母分開照顧子女,是不得不然的選擇,惟即便兩造沒有能維持婚姻,但依兩造的經濟能力及工作情形,應有極大的機會可以進行「鳥巢原則」的家庭模式。 (三)鳥巢原則:在不變動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或由父母共同決定適當之住所,由父母輪流同住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換言之,子女不需要在父母的住處奔波往返(我有兩個家),孩子能感受到雖然父母沒有在一起,但仍能互相合作(兩造如有意願,可自行上網搜尋會有相當多的資源提供實行的細節)。 (四)父母的愛不會消逝,但人生接踵而來的考驗及苦難,卻會不斷消磨生命的能量,安定自己的身心,尋求平衡,就是對子女最好的付出:   ⒈對長女而言,請兩造安定自己的身心,尋求平衡:    ⑴照顧身心障礙的孩子,有太多不為人知的辛勞,即便與 他人訴說,也難體會,甚至孩子成年之後,也很可能會 因為身心障礙而需要父母扶養至終老。    ⑵兩造希望能訓練其生活自立及情緒穩定,如果能自理生 活,則進一步地尋求培養工作的能力,這是一個漫長艱 辛且可能看不到盡頭的過程,而父母的辛勞也絕對不是 單憑「漫長、艱辛、困難」等詞語就可以承載道盡的, 請兩造照顧好自己的身心,不要害怕或不好意思請求協 助,如親人、社福資源等等,也不要讓放鬆、休息變成 罪惡感的來源。   ⒉對長男而言:特殊兒的手足關係,給予長男同等的關懷    ⑴在小說《奇蹟男孩》,維亞對有殘疾的弟弟奧古斯特出生 後說:「奧古斯特是太陽。我和媽和爸是圍繞太陽的星 球……我一直知道奧古斯特是個特別的孩子,有特別的需 求。要是我玩得太大聲,他剛好要睡午覺,我知道我得 改玩別的……因為他需要休息,否則他會變得虛弱或疼痛 。我知道如果想要爸媽來看我踢足球,十次有九次他們 會錯過,因為他們正忙著載奧古斯特去做語言治療或物 理治療……爸媽常常說我是全世界上最善解人意的小女孩 。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我只知道,抱怨也沒有用……所以 ,我早已習慣不抱怨,也習慣不拿小事打擾爸媽。我習 慣靠自己解決事情:像是怎麼收拾玩具,怎麼安排自己 的生活……怎麼把學校功課顧好……爸媽要是問我學校怎麼 樣,我總是說『很好』─即使並不是永遠都那麼好。」【《 奇蹟男孩》,R. J. 帕拉秋 ( R. J. Palacio ),台 北,親子天下,112年7月二版,第112至113頁】。    ⑵本院與孩子見面及會談兩次,長女雖多自玩自的,但無 法忍受弟弟不在同一空間而放聲大哭,社工的注意力幾 乎都放在安撫長女及保護安全上,長男也不時要去關心 姊姊為什麼哭或坐不住;於姊姊安靜後,長男要求坐在 法官的大腿上,或要法官抱著,並不時請法官以旋轉或 舉高的方式遊玩,在參訪法院時也不停找尋同齡或較大 的孩子一起玩,長男知道要幫父母隱瞞一些事情,也曉 得請法院不要讓父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及什麼可以呈現 在不保密的筆錄上,展現了超乎同年齡的成熟與認知, 本院對此卻無法感到任何的高興或喜悅。    ⑶在長男這樣的年紀,應該只需要專注於遊戲的童年中, 如此的表現似乎透露中長男有親職化的傾向(即父母與 子女的角色反轉,有時會成為父母的代理人),並以姊 姊及父母的需求優先,而忽略或隱藏自己的需求及渴望 被注意的感受,長男所面臨的人際、親子關係與成長的 難題,並不亞於姊姊。    ⑷另有研究顯示,如果父母與非障礙的手足一起努力分擔 特殊兒的照顧,給予充分的陪伴、關懷與鼓勵,往往能 提升手足互動的品質、自我成長與信心,甚至因為此一 特別的相處與生活經驗,有助於充實家庭生活與建立責 任感,誠盼兩造坦然面對此一困境,能共同幫助長女學 習生活自理,也多關注與傾聽長男的需求,讓子女能安 心快樂地成長。 (五)依據程芷妍所著《影響離婚父母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因子》的 碩士論文(107年8月發表),其以六大統計變項:對於前配偶的饒恕程度、對於離婚後共親職的期待、離婚父母間的敵意程度、對於子女扶養費安排的滿意度、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度及對於子女親權安排的滿意度,透過問卷分析等植基於本土的實證研究結果發現:   ⒈在預測離婚後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影響因子測量上,「前配偶與子女之親密程度」、「對於前配偶之饒恕程度」及「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程度」為對於離婚後續共親職的互動品質能否維繫及提升的關鍵影響因子。   ⒉常見離婚的父母儘管能理解共親職對子女的重要性,但卻 因有意或無意地不諒解前配偶,而使共親職的互動品質低落,反而對子女有負面影響。   ⒊為避免類似的情形發生,該論文建議,離異的父母應聚焦 在上開的三個關鍵面向,學習如何修補關係、合作照顧子女與分擔教養責任,使衝突得到緩和或改善,如此才能讓子女能享有高質量的共親職互動。 (六)要求兩造馬上聚焦學習如何諒解、退讓與協調,尚需要時 間及契機,然而,情感表達的樣貌很多,同一句話換個方式、語調口吻講出來,給人的感受就有很大的不同,期盼兩造能適度轉換思考的角度與立場,嘗試抹消那不甘心的執著,持續學習如何促成共親職,那麼預見孩子的幸福並不困難,縱使最後父母分開了,心各在天涯的一角,但子女還是能透過父母的努力,去接觸那顆柔軟的心,覆蓋著包容而又無私的羽翼,輕輕拭去眼淚微笑前行,縱使有許多不足為外人道的事,但那樣的傷口遲早會癒合,傷疤會淡化,轉化成為新生的力量,於是這樣的孩子見證了無私的犧牲,也證成了愛,是何其有幸。 十、綜上所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 理由,併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主文第3、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5歲之 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10分起至同週日晚 上6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 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地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原告接送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⒉若超過30分鐘去接,被告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⒊若超過30分鐘送回,被告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⒋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直系血親 重病或亡故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應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偶數年小年夜下午3時去接,至初二下午3 時送回;於初二下午3時去接,至初五下午3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四)逾時之處理:逾時之時間同「平日」,若逾時超過30分鐘    ,則視同放棄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 三、長女生日、長男生日: (一)被告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 (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被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兩造已合意長男雖未就讀小學,但不需等其就讀小學,直 接一同與長女適用(見本院卷第401頁)。 (二)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三)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女、長男各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等意願 進行會面交往。 參、第一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 (一)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原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如被告未準時提前通知,原告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二)所謂「通知」係指訊息達到原告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 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要接子女,縱使原告不知道已傳送(如未開機、未帶手機等等),然只要被告準時發送訊息,原告即不得以不知為由拒絕會面交往。 (三)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 的方式(例如得以LINE或簡訊通知:「某年的某月的1、3週我都會去接小孩」,僅為舉例)。 二、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班級、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於探視時應遵守場所之規定、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原告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肆、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錄以杜爭議)。 伍、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被告,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陸、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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