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婚-70-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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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丁〇〇、戊 〇〇(均已 成年)及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名子女,但原告於懷丙〇〇期間,因口角被告竟持家中塑膠椅毆打原告,原告為保護胎中之子,以左手格擋,造成左手手肘需縫3至4針之傷害,之後兩造更是口角不斷,被告亦經常以離婚為要脅,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㈡又婚後被告常以諸多藉口向公司請假,因此工作收入不穩 定,並自112年9月起即無工作,且自結婚以來家庭開支均由原告負擔,無論房租、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等,甚至子女生活開支等被告亦未負擔。被告平日在家不但未分擔家務,亦無法幫忙照顧小孩,毫無責任感,以上種種行為已深深傷害原告,令原告身心俱疲,進而動搖夫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等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為此已於112年1月間遷離原同居住所,雙方實際上並無任何互動及共同生活事實,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且難以期待有修復之可能,故請求離婚。   ㈢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出生即由原告照顧、陪伴,原告目前有穩 定工作,原告之父母均可協助照顧。反觀被告與丙〇〇不常互動,平日亦未盡扶養之責,且被告與丙〇〇間感情不深,亦無能力照顧丙〇〇,丙〇〇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等支出情形,被告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成年之前一日止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⑶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丙〇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丁〇〇、戊 〇 〇(均已成年)及丙〇〇等3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有本院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藉故請假致收入不穩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照顧均由原告單獨負擔,致使原告身心俱疲,且兩造已於112年1月間分居,分居後亦無往來等情,已據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總經營電子病歷、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等件為證(見第59至71頁、第121至197頁),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被告即無穩定工作致使收入不穩,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致使原告身心俱疲進而需求助精神科醫師,且兩造自112年1月間分居迄今已無互動,原告因認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則經通知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維持婚姻之意,堪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丙〇〇為00年00月0日生,現尚未成年,有親等 關聯資料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中被告因無法聯繫而未能進行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據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基本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失業、不負擔家計,且兩造難以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及支持系統,且具監護與照顧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結果,認原告有高度監護意願,並具相 當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且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見保密卷),而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庭,亦因無法聯繫而未能進行訪視,實難認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查:   ㈠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1萬5,000元,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內容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未成年子女所住居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衡酌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實際由原告照顧、扶養,其所付出之心力亦可作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扶養費1萬5,000元,核屬妥適,爰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1萬5,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之方式命被告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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