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V-113-婚-75-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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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離婚(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43頁),在此之前被告尚未為言詞辦論,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美國籍之被告於92年1月4日在美國結 婚,嗣於103年2月17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而婚後在臺灣之共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合先說明。兩造婚後相處多年,彼此因多方價值觀及人生方向之差異,生活上屢有摩擦與不睦,甚至漸行漸遠,於110年11月2日,兩造在美國伊利諾州簽署分居協議書,分居後,原告獨自返回臺灣居住迄今,兩造已長達2年未有會面,實質上形同陌路,被告亦不再將原告視為配偶,雙方皆無存有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意念,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係原告之過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美國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美國結婚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可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原告既已陳明兩造婚後有同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堪信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之最切地,是依上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4日在美國結婚,嗣於103年2 月17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美國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日簽署分居協議書,原告即返臺居住迄今,兩造已長達2年未有會面等情,亦有分居協議書、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55頁、第1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更可認被告同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兩造自110年11月起分隔臺美兩地迄今,已逾3年,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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