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V-113-婚-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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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長女甲○○( 下稱長女),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已分居,無復合之可能,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原告與長女感情良好,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由原告擔任長女的親權人,並請酌定被告與長女之會面交 往。   ⒊被告應自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9,274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並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為家庭暴力或虐待,兩造分居期間甚短, 被告願意接受婚姻諮商以修補關係,如果本件判決離婚,則應酌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且原告請求的扶養費過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長女(104年生 )。 (二)兩造於112年6月24日分居至今,先前分居是於112年5 月 間分居5天,長女與分居期間與兩造現每週輪流同住。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   ⒈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仍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觀察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以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住處,與被告拉扯受傷,並遭被告強迫為性行為,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前述行為,查原告主張之受暴情事,已經本院審理後駁回確定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49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本院衡酌前述保護令之全卷事證,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不法之侵害行為或強迫為性行為等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縱未構成家庭暴力,但兩造間的衝突甚大,也 足以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然兩造間衝突原因係在於是否離婚、繼續同住等,尚未見已達到通常不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復衡酌被告願意接受婚姻諮商此點,即知其甚為珍惜與原告之關係,同時顧念長女與家庭,故即使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較大的情緒反應,惟仍不足構成對原告之故意虐待,是核被告前開所為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明離婚心意已決,只想要儘快了結,對於法院的審 理程序,似感難以理解,覺得既然沒有感情了,為何還要修補,也拒絕婚姻諮商。誠然,任何人都不可能完全地去了解對方內心的細微變化,自難對於是否還有感情一事置喙,但婚姻制度為國家所設立及保障,其影響層面廣泛,且結婚時的許諾,除了共享幸福快樂外,尚包括承擔責任、於逆境中相互扶持,如果僅以一方之意願,就可「單獨決定解消婚姻」,則婚姻不免淪為隨時可棄之物,若如此廉價不堪,則當初又何須允諾步入禮堂,彼此誓言相守一生,故而,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單方的意願而准許離婚,尚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判斷。   ⒊原告除以遭前述受暴事由外,另主張兩造已分居,並無互 動,難再繼續維持婚姻等語。但查:    ⑴原告主張遭被告為家庭暴力及虐待等情,均非可採,已 如前述,自無從納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原告 又主張兩造時常爭吵,已無法溝通,且對財產、子女教 養等事衝突,但婚姻中縱有歧見,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 調討論處理,非可動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兩造 雖因彼此價值觀念、生活習慣仍存歧見,致於互動相處 時常有扞格感受,但原告指陳被告所為損及兩造婚姻基 礎,卻對修復關係此事未付出其對原告要求之同等程度 努力,顯示本件只有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 被告直至今日仍企盼維繫關係,並在本件訟爭期間,持 續爭取接受婚姻諮商而不輟,也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以 任何惡言、嘲諷等方式攻擊原告,應認被告有真誠心意 之具體付出行為,反而是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的 交集,直接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的機會;而婚姻中 所遇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 接納的方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將可期待有轉圜餘地 。基此,兩造婚姻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⑵兩造雖自112年6月24日分居至今,但兩造在此之前僅有5 日的分居,其餘時間均同住,與兩造同住的長女陳稱略 以:兩造意見不合會吵,但不會動手打架,有一段時間 會冷戰,爺爺不會勸吵,因為是小吵架,爸媽都很好, 希望他們和好,也希望能有全家可以一起吃飯或出去玩 的家庭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可知兩造在 分居前雖有爭吵,但不至演變成嚴重的衝突或長期的冷 戰,長女仍能受兩造良好的照顧下健全地成長;婚姻關 係不能將家庭排除在外,原告在心意已決下拒斥任何可 能的修補或嘗試溝通,無異是對被告過苛,也因太早放 棄難謂有利於需要家庭的長女,是以,本件夫妻誠摯相 愛的基石,雖不免因前述紛擾而動搖,但尚未達到難以 維持婚姻且無法回復的重大事由程度,且在許多類似的 案例中,尚有和好之例,本件又未見有何獨立重大的特 殊情形,換言之,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尚未達任何人處 此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情形,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判決准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的部分,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記:婚姻存續與否難靠法律維繫,但共同協力照顧孩子卻  是可以企及的目標: 一、為因應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諭知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之,法務部已於113年5月15日公告:「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網址:https://www.moj.gov.tw/2204/2795/2799/206617/),其中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內容修正為:「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 二、由上可知,若於114年3月底前通過前述修法草案,則將來只 要有一定期間的分居事實,希望離婚的一方都很可能訴請離婚成功。然而,即使最終結束法律上的婚姻關係,但兩造依舊是長男的父母,兩造若持續糾結於婚姻中的是非對錯,恐無濟於事,解鈴還需繫鈴人,增進孩子的幸福沒有特效藥、萬靈丹,完整的愛來自與孩子的親密互動,誠盼兩造仔細思量分居期間應如何分工合作照顧子女及探視方式,這才是孩子最大的幸福。 三、結婚的動機不一而足,感情也非必為結婚的基礎,但基於感 情為基礎的婚姻,為一般人所企盼,也難想像沒有感情的夫妻要如何生活。對於離婚,有人說不願意放手的人,等於是在綁架一個沒有愛的人,畢竟感情強求不來;也有人認為婚姻不是兒戲或辦家家酒,結婚時的承諾、誓言豈可以一句沒有愛、沒有感覺了,就輕易毀諾、放棄。 四、法院的審理只能從外在的行為來評價是否符合離婚與否的構 成要件,兩造間的情感糾葛終究只能自己處理,此亦為法律所不能及之處。而今,大人的風暴席捲了孩子的日常,孩子的母親毅然決然地離開父親,孩子遭逢父母離異的衝擊,波蘭詩人辛波絲卡曾說:「對孩子而言:(離婚)第一個世界末日」。本件訴訟雖然暫告一段落,但兩造是否已經準備好一同與長男面對目前的危機?一念一心之間,不知有多少的百轉千折,長女是否能享有兩造許諾的童年,誠繫於兩造。 五、《愛情的正常性混亂》【烏利西.貝克、伊利莎白.貝克-葛恩 胥菡(Ulrich Beck、Elisabeth Beck-Gernsheim),蘇峰山、魏書娥、陳雅馨譯,台北,立緒,103年8月,頁259至260】 在法律與空間上,分手的父母還可能展開一個新生活,可是孩子卻可能要開始一種雙重生活,他們在身心上可能分別隸屬於兩個家庭,這兩個家庭又處於對立的關係,有各自的秘密,不同的要求,而當父母一方對另一方心懷不滿時,可能會把小孩當成達成自己目標的工具……小孩子象徵了婚姻的連續性與不可分割。就算家庭不再有個地址,小孩代表了原先的婚姻與家庭。孩子終究無法與父母離異……離婚是為成年人設計,而不是為孩子設計的……從孩子的眼睛來看,他們父母仍是家庭的核心,儘管他們已經無法共營家庭生活了……離婚打碎了婚姻與家庭的結合,卻無法摧毀家庭……婚姻能夠取消,重來,家庭卻不行;家庭活在孩子身上…… 六、《給愛一個機會:婚姻諮商》(羅子琦,台北,寶瓶,111年6 月】 我的父母在離婚後,幾乎零互動,當時還小的我也間接地選了邊,拒絕父親探視,覺得這樣才是支持母親。但長大後才理解,其實各自原生家庭的影響,被他們不自覺地帶入了互動關係之中……作為一個孩子,我會想:「當年如果有人幫幫他們就好了!」無論最後是否依舊走向婚,肯定都會有所不同……(第9頁) ……面對家庭經營的各項任務,最容易忽略的往往就是「彼此的關係」。有時候是先忽略自己的需要,進而忘了彼此;有時候是感覺自己被忽略,而開始向對方表達不滿。這些狀況都容易使兩人的關係變得緊張或疏離,影響彼此最在乎的孩子(第140頁)。 孩子難免會看見父母吵架,但怎麼和好、如何好好地相處,即便最後走向分手也能和平分開,繼續做好他們的父母,都會是孩子看在眼裡的過程(第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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