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V-113-婚-80-20241204-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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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女 (均已成年),被告在外雖有大額投資卻無收益,也沒有工作,以致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兩造為此意見不合,原告因而在104年間與女兒搬離共同住處,分居後至今雙方全無聯繫,原告因不願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這段婚姻被告並未犯錯,家庭經濟困頓並非被告 問題,係原告之弟經營公司不善,被告與被告之母均為公司債務之保證人,該債務加計利息恐已逾新臺幣(下同)20億元,但對於家庭經濟崩毀伊沒有怨悔,原告稱被告區區3萬元每月薪水皆不為,即便被告曾月入30萬元,但要清償債務恐百年仍無解,此前兩造並未吵架,被告仍欲求與原告晚年共同生活,被告相信原告也尊重並理解被告之精神,希望原告能再等伊一下,婚姻的價值不應由法院來審判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第13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願工作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因而自104年分居迄今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丙〇〇到庭證稱:「(問:原告說約104年原告帶著你搬離原來住處?)對,當時伊跟妹妹和媽媽搬離。(問:搬離後與父親互動如何?)原本與父親聯絡不到,在約108年時被告有來找伊們。當時被告要找伊們同住,但伊們拒絕。(問:分居後父親有無給過生活費用?)都沒有。」等語相符,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對於原告主張其婚後未工作,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因故背負高額債務,卻不願工作賺取薪資,亦長期未負擔家庭生計,造成雙方意見不合,原告因無法繼續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於104年間偕同子女離開原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被告不僅未正視兩造分居原因,於分居後更未曾負擔子女扶養費,原告因認已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分居後被告並無任何積極作為以回復雙方關係,於本件審理時仍堅稱自己作法並無任何不當或過錯,並要求原告能再堅持等待,卻無未提出任何回復共同生活之積極計劃或作為,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已無共識,婚姻基礎已失,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被告上揭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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