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V-113-婚-82-20250122-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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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敏婷律師 被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 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結婚,婚後雖同住生活,然被告 於同年4月間遭公司裁員後即未穩定工作,亦未積極另尋正當工作,致婚後被告處於經濟不穩之狀態,家計多由原告負擔,被告因用錢揮霍經常入不敷出,經常自原告錢包、抽屜等竊取財物,並擅自取走置於存錢桶內之家庭生活費用花費殆盡。且對外負有債務,以致原告遭催討,並以原告名義申辦電話,將電話費帳單轉嫁原告,更企圖利用原告身心障礙身分向行天宮申請急難濟助金,甚至執意變賣原告原有車輛,以利換購賓士二手車,並由原告承擔車貸,售車後之餘款則由其取走、揮霍殆盡。 ㈡原告不堪被告行為,改至新北市淡水區與母親同住,詎被 告多次至原告與母親住處騷擾、偷竊財物、盜刷原告電子支付工具,致原告與母親不堪其擾多次報警。且被告亦因染上毒癮惡習遭判處有期徒刑,於110年7月21日與其他竊盜罪併執行刑,被告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又被告前述種種作為,均使原告承受龐大經濟壓力及精神痛苦,依通常客觀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間所生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有吸食毒品,不是個負 責任的人,伊同意離婚,伊確實沒有盡到身為老公的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工作及收入,更曾因吸食毒品、竊盜而遭判刑,且迄今仍未改前開惡習,更恫嚇、騷擾原告及原告之母,致遭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行天宮急難濟助個案轉介申請表、被告書寫之債務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09、1142、1143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第23至3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見第63至91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因被告婚後仍持續有吸毒之惡習,且因涉犯詐欺罪遭判刑,被告前開所為致使原告對婚姻感到失望,因認已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亦不爭執,並同意離婚,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已無共識,婚姻基礎已失,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被告上揭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