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家事聲-5-20241129-1
字號
家事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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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 院113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憑主觀臆測,遽認異議人具脫產意 圖及實際脫產行為,全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未盡釋明之責,而非屬釋明不足得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情形,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 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新臺幣500萬元,後另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13號全卷及核閱卷附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24號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153號)等件無誤(見本院卷第23至24、41頁),足認為真正。 (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能提出任何的證據或釋明本件有假扣 押的原因等語,然依卷附異議人與訴外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中,異議人陳稱:「我表妹也是執業律師啊……她說等我脫完產,她覺得要找,再跟她講……她不接啦……她說一定是先判離之後……」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認相對人已向訴外人提及在前述離婚等事件要脫產等情,復參酌異議人並不同意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則相對人據此主張異議人恐有隱匿財產及脫產而減少名下財產總額,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核屬有憑,可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假扣押原告之釋明則仍不足,故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如附表主文所示,核屬妥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113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裁定主文(本件主文之相對人即為 本件異議人,聲請人即為本件相對人,原審裁定無編號)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