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家全-10-20241231-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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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家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 」為名,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案由予以分案。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函詢聲請人本件究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抑是「暫時處分」,聲請人於同年9月6日陳報稱係為「聲請暫時處分」,故本件案由欄雖登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然實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定之「暫時處分」,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媳婦,A03前於109年2月25日經鈞院 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A03之監護人,暨指定A03之女A04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將A03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出售他人,且支付高額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A03之長媳A05,又A05及A03之孫A06透過相對人之代理,與A03有金錢借貸往來,還與A05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另A03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000元,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支出餐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萬6,000元,且有多筆在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此外,相對人私自更換A03住處之大門門鎖,更擅自將A03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更拒絕透露A03現住所之地址,明顯係惡意阻隔A03與親屬間之聯繫。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損害A03利益之情事,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㈡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再相對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有前述浮濫花費,及 自A03財產中圖利之情事,致使A03財產大幅下降,有難以維持每月護養療治及保全財產之高度疑慮,對A03之權益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於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每月逾10萬6,000元範圍內之財產為處分,並應於隔月10日前提出財產收支明細予聲請人;㈡禁止相對人於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將A03從現居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住所遷移至其他處所;㈢聲請人及其配偶A07、子女A08(下稱聲請人3人)得於每週三與A03會面訪視1次,每次不超過2小時,相對人或第三人應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㈣A02應每月以書面或口頭向聲請人報告A03一切醫療事務,聲請人3人得陪同A03就醫,相對人或第三人不得拒絕。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始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損害A03利益之情事,聲請改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等節,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受理在案,且因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未能舉證相對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或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因本案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