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V-113-家婚聲-1-20241007-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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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5年4月30 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聲請人婚後放棄工作、操守家務,讓相對人得以專心工作,相對人與其家屬竟於112年10月9日擅自更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兩造共同住所之門鎖,致聲請人無法進入上開房屋而被迫搬離,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搬去臺北市○○區○○路00號9樓與相對人同住之要求遭拒後,仍不斷尋找、溝通適合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聲請人之父母亦願意無償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予兩造共同居住,為此依民法第1001、100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為兩造共同住所及命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母親丁○○已於113年2月24日將兩造先前 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出售,兩造迄今未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重新協議共同住所,尚無夫妻共同住所,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應屬無據。又丁○○於112年9月初即告知兩造將出售上開房屋,並請求兩造盡速搬離,聲請人竟為繼續居住上開房屋,而於112年10月9日自行更換上開房屋之密碼鎖,致相對人必須使用備用鑰匙始得入內,相對人無奈之下僅能更換門鎖,卻遭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認相對人及丁○○拿取其投票通知單等信件,再次對相對人及丁○○提出侵占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聲請人有辱罵丁○○之行為,兩造感情不睦,已多次商討離婚,婚姻出現重大破綻,相對人應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結婚,婚後即共同居住在相對人母親丁○ ○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兩造共同住所),並於107年1月3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相對人於112年9月間以丁○○欲出售兩造共同住所為由,要求聲請人清空遷出,並先行帶同丙○○搬入丁○○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屋居住等情,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01頁),且據兩造陳述屬實(本院卷第109、295、29頁)。  ㈡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跟聲請人於112年9月10、11日 左右發生爭執,聲請人就報警,警察懷疑有家暴,查看兩造有無傷勢後就離開了,我害怕聲請人又報警誣陷我,所以我跟小孩搬到我母親住處居住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同次調查時卻又陳稱:112年8月間小孩生病,晚上吐了好幾次,隔天小孩去找聲請人,聲請人在睡覺都沒有反應,睡到下午2點才醒,聲請人不想管小孩,故意吃很重的安眠藥,我覺得很難過,既然小孩都是我在顧,所以我決定帶小孩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99頁)。相對人就帶同丙○○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致,惟可據以認定本件係相對人主動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並非兩造有協議分居之情事。  ㈢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曾辱罵丁○○,且兩度對其與丁○○提出刑 事告訴,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惟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112年10月9日我要進入兩造共同住所時,無法以密碼及感應卡進入,只能用備用鑰匙開鎖,我才回去母親住處拿備用鑰匙,進入後就更換門鎖,因為我怕之後無法再進入,且我之前就有請聲請人搬出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可見兩造尚未就遷居事宜達成協議,聲請人亦尚未遷出兩造共同住所,相對人即於112年10月9日逕自更換兩造共同住所之門鎖,迫使聲請人搬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娘家居住;再依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丁○○於113年2月24日始出售兩造共同住所(本院卷第37至43頁),難認聲請人於112年10月間有立即遷出兩造共同住所之急迫性,是聲請人因相對人逕自更換門鎖之舉,而對相對人及丁○○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繼因寄送至兩造共同住所之投票通知單遭丁○○領取,而對相對人及丁○○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應係肇因於兩造未能有效溝通、協議遷居事宜,嗣上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2號、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本院卷第63至64、139至141頁),聲請人亦未聲請再議,堪信聲請人陳稱:112年9月底至10月初,相對人及丁○○突然告知要出售兩造共同住所,並更換門鎖使我不及拿取私人物品,以此粗暴方式將我趕出兩造共同住所,我當時不知所措,情急之下始提出刑事告訴,我對此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亦願與相對人溝通及維持婚姻、家庭等語為真(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故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尚未達於使相對人不堪同居之程度,不足以構成相對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曾辱罵丁○○等語,固有通訊紀錄截圖為憑(本院卷第65至95頁),然上開通訊內容亦係發生於聲請人被迫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後之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月9日間,在此之前聲請人與丁○○於110年10月22日至112年1月6日間之互動均屬和睦(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在此之後聲請人亦曾向丁○○致歉,且有修復關係之意願(本院卷第297頁),自難僅以聲請人與丁○○間曾有齟齬,即認相對人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㈣聲請人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房屋為其父母 所有之樓中樓,上層有3房1廳1衛之空間可無償提供兩造及小孩共同居住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45、155至165、297頁),且上址房屋空間明亮、寬敞,與相對人目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丁○○住處,亦僅相距5分鐘車程(本院卷第307頁),尚無不適宜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我不願意,因為聲請人父母也同住在該屋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聲請人父母係居住在上址房屋之下層,有樓層區隔可保有相當隱私,相對人亦未提出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上址房屋有何不當或窒礙難行之具體事證,所辯自難採納,故聲請人請求酌定上址房屋為兩造住所及請求相對人同居,均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且相對人無拒絕同居之 正當理由,因兩造未能協議住所,聲請人依民法第1002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其目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為兩造住所,並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同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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