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贍養費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V-113-家婚聲-5-20241025-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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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月26日結婚,嗣於98 年12月14日兩願離婚,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贍養費予聲請人,至聲請人再結婚時止,如當月未給付,採累積方式償還。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未按月支付贍養費,自9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68個月,累積共504萬元(計算式:30,000×168=5,040,000),且聲請人迄今並未再婚,故自113年1月1日起相對人仍應持續支付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4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 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4日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贍養費3萬元予聲請人,至聲請人再婚時為止,但相對人未曾給付,故依雙方協議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伊9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已到期贍養費504萬元等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且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正。   ㈡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贍養費 ,而相對人卻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依兩造協議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9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已到期之贍養費504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兩造約定贍養費給付至聲請人再婚時為止,則聲請人另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萬元之贍養費,同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贍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院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對聲請人之給付義務,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利益。   ㈣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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