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V-113-家提抗-1-20250114-1
字號
家提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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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江OO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所為113年度家提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13年9月8日伊住院期間,共犯叫人半 夜進伊的寢室毆打伊,讓伊右眼周圍受傷,伊於113年9月18日曾經出拳打病友,是因為病友在伊小便完欲洗手時,對伊大吼大叫、侮辱伊,且不准伊洗手,更欲動手毆打伊,伊才出拳打病友,因為伊每天出門時,共犯就出口挑釁伊、侮辱伊、罵伊,所以伊於113年9月8日拿鐵棍出門,是為了自保,113年9月8日共犯警察局、在板橋區文化路走路之一男一女與八里療養院串通,送伊來八里療養院,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而言。再「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有幻聽、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前於113年9月 8日曾攜帶鐵棍於街上遊蕩,住院期間之113年9月18日曾出拳攻擊病友,及同年10月18日曾用力推擠病友,表示出院後要拿武器把共犯處理完,給他們死,有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抗告人拒絕接受,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並於113年11月11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1月13日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10540號審查後,許可八里療養院對於抗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療紀錄、護理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62、64至118、120、122、126、128、134、142至144、146至150頁),已非無據。況抗告人原審調查時自陳:(問:9月8日為何會到八里療養院?)共犯警察局、110、警政署,那些都是共犯,一男一女,我擔心有人找我麻煩,圍毆我,我就帶一根鐵棍出去;(問:9月18日你有出拳攻擊其他病患?)沒有,那天我上完廁所,共犯不讓我洗手,我看他很兇要出拳,要侮辱我,我就趕快出拳,是他先惹我;(問:10月18日你有用力推擠病友?)沒有,是他自己來撞我,自己站不穩,那個人身體不好要撞我,沒站穩,就說我撞他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9頁),益見抗告人有被害妄想且確有傷害他人之虞,並曾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於抗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是抗告人受逮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則原審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