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V-113-家提-3-20241127-1
字號
家提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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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由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將聲請人強制住院,惟聲請人不符強制住院要件,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法院准許聲請人離開該院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有幻聽、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民國113 年9月8日曾攜帶鐵棍於街上遊蕩,住院期間不滿醫療處置會有口語威脅,同月18日曾出拳攻擊病友,及同年10月18日曾用力推擠病友,表示出院後要拿武器把共犯處理完,給他們死,有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A01拒絕接受,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八里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並於113年11月11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1月13日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10540號審查後,許可八里療養院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113年9月8日曾攜帶鐵棍上街,同月18日曾出拳攻擊病友等語(見本院113年11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確有傷害他人之虞,並曾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八里療養院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是聲請人受逮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本件提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