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DV-113-家救-113-20250113-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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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訴訟救助。再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全部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再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僅新臺幣1,096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資力不佳。復觀之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