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V-113-家救-97-20241104-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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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謝OO 非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OO等2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訟程序,惟該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並無明文規定,僅於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謝OO等2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59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