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V-113-家暫-13-20241018-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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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孔OO 非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 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林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鈞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68,695元,相對人對此不服業提起抗告,現由鈞院以112年家聲抗字第75號事件審理中。本件自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後,相對人已逾2年未依約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僅能靠借款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如今負債累累,達到「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生活困難之虞」之況,如按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計算,相對人累積二年未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648,680元,聲請人應可先請求相對人先給付半數即827,580元,並暫時依原審裁定,請求命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68,695元,確保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無虞等語。綜上,爰聲明:㈠相對人應立即給付聲請人827,580元。㈡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至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判決確定或依其他方式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68,695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立即給付827,580元,顯 無必要性與急迫性,因聲請人111年私自出售兩造婚後購置加拿大之房產,得款加幣807,000元折合新臺幣18,561,000元,足供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使用至少逾23年之開銷(計算式:依原裁定每月68,695元計算,8,561,000÷68,69512≒23年),再者,聲請人得將現住民權東路之房屋出租他人,將所得租金用以支付承租其他房屋租金,若有剩餘,亦可貼補家用,聲請人無已陷生活困難之虞,相對人仍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聲請人迄今仍不事生產,未積極求職,足見並未陷生活困難或生活困難之虞,且原裁定判命相對人支付之金額比例失衡,多方曲解提高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原審裁定理由不備,顯有錯誤,不能維持,自不能依原審裁定之計算方式為評估基礎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㈢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㈣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規定甚明。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林OO(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命相對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68,695元,相對人對此不服業提起抗告,現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家聲抗字第75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聲請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聲請人既已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婚姻非訟事件,自得聲請暫時處分。 (二)次查,聲請人已於本案聲請調查時陳明:相對人於兩造婚 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OO則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聲請人婚後長期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未在外謀職,目前仍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固定收入,過往婚姻存續期間均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供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OO日常生活無虞,相對人原先按月給付每月15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然自107年起逐步調降家庭生活費用數額,至111年2月份起降為每月2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卷一第11至12、68至70、273至274、315頁),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帳戶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相對人固以聲請人已出售兩造婚後購置加拿大之房產得款足供23年之開銷,且得將現住民權東路之房屋出租他人等語置辯,惟查,相對人所舉之加拿大房產資料是否確有得款,已未可知,縱已出售得款,然該賣房款項有無其他用途?是否得作為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使用?均未可知,無法認聲請人得以該款項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使用,至於聲請人現住之民權東路房屋仍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中,考量相對人於107年起已調降原先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於111年2月份起已降至每月2萬元,而聲請人於108至110年度之收入分別為5,014元、11061元、3,214元,名下財產汽車有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31,6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同上卷一第143至155頁)。佐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而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應可滿足受扶養權利人日常生活基本所需,而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足見最低生活費亦係主管機關認定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之一,對於本件認定聲請人有無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當可作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再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OO同住在臺北市地區,而臺北市地區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9,649元,可認定聲請人與林OO每人每月基本所需費用至少19,649元,合計為39,298元,則相對人每月僅支付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顯然不足以供應聲請人與林OO之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因認聲請人確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其據此請求核發命相對人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屬有據。又扶養受扶養權利人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當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受扶養權利人日常所需,亦可援引做為本件家庭生活費用計算之依據,而110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32,30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林OO每人每月基本所需費用至少為39,298元,復參酌前開110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32,305元(2人合計為64,610元)後,本院因認於本案聲請確定前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應訂為每月5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核發命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5萬元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已命相對人111年2月1日按月給付 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每月68,695元,則相對人至少累積2年家庭生活費用未付,聲請人應可向相對人請求先行給付1年之家庭生活費用827,580元云云。惟按,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準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本院考量聲請人所為上開請求無異於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且其俱未釋明本件有核發該等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已難認有據。再衡酌本院已核發命相對人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暫時處分,已如前述,應可維持聲請人及林OO於本案聲請確定前之基本日常生活所需無虞,益徵本件並無核發該等內容暫時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