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V-113-家暫-29-20250102-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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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負擔 事件,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6年6月22日 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原先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處分事件經鈞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聲請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後雙方又另行約定相對人得將未成年子女陳○○之戶籍遷移至相對人住處,其後相對人即將陳○○帶至其高雄住處照顧,由於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而與陳○○分隔兩地,相對人期盼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卻屢遭相對人阻撓,為使未成年子女陳○○於成長過程亦有母親照護,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爰聲明:兩造對於鈞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註:改分後案號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案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有身心問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現咬指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科治療中,故現階段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再者,陳○○已非幼童,可清楚表達自己之想法,故相對人希望聲請人與陳○○間會面交往,能以陳○○之意願為主,避免加重其身心問題等語。綜上,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原先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審理期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案號: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聲請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由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卷,下稱本案聲請卷,第61、127至1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聲請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正。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起即無法順 利探視子女,本件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相對人否認上情,並辯稱: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有身心問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現咬指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科治療中,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情,亦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成年子女手部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案聲請卷第53至55、57、59頁)。查聲請人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在聲請人住處,因故與陳○○發生口角,竟持安全帽作勢毆打陳○○,並掌摑陳○○,致陳○○心生畏懼、臉頰疼痛,經聲請人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聲請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案聲請卷第53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而依相對人所提手部照片、藥袋所示,未成年子女陳○○確實因身心議題至醫院就診,並因焦慮有咬指甲、剝手指之情況,足見相對人所辯,並非虛妄。 (三)未成年子女陳○○已到庭陳述:(問:對於媽媽來聲請會面 交往有何意見)我不想要跟媽媽會面交往,我過年過節不想回去,因為我去年的壓歲錢被她拿走一半;(問:每兩週去媽媽家住一個晚上好不好?)不好,我不想跟她見面;我小時候我媽媽就開始情緒不穩定,她打完我會跟我道歉,112年12月9日她拿安全帽要打我,我擋下來她就打我耳光,阿嬤(指鄭○○)沒有看到,她都在新家打我,所以阿嬤帶我聲請保護令,她很常這樣對我,所以我不想跟她見面,視訊也不好,我不想看到她;(問:你爸爸說你還一直咬指甲?)對,我對她有心理陰影,我在高雄有距離就比較好;(問:所以你不想跟媽媽會面交往?)對;(問:過兩年可以跟媽媽會面交往?)再說;(問:今天你爸爸、媽媽都有來,看到她會不會怕?)擦肩而過可以等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鄭○○亦證述:我跟我妹妹還有我的同居人3人把陳○○從3歲在淡水養到乙○○重組家庭過去,當時陳○○6歲過去明德讀小學,後來陳○○回來洗手,我發現她手上都黑黑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黑的,當時沒有手機,所以沒有拍照,乙○○把小孩帶到明德,我叫我妹妹把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讓他來帶小孩,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乙○○現任的先生說會把陳○○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人說要讓甲○○帶比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乙○○帶回去,結果還是一樣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四下的時候轉回淡水,乙○○有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小孩,陳○○是我照顧的,陳○○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乙○○的先生如果放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要回去上班就一直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看乙○○的心情,乙○○心情不好就把陳○○贛佼,整個宮廟都聽到我的孫女被他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妹妹還好言勸她,大家都勸乙○○,小孩會爭寵,但陳○○不會講好話,乙○○會搶陳○○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問她打小孩,她說對,要打死她;(問:為何陳○○說4年級到6年是跟你住?)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我帶,直到有一天因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屋處甩門,我會怕,後來乙○○就打電話叫陳○○把妹妹送回去,她一通電話就要叫陳○○做東做西,還叫陳○○把外面整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結果陳○○嚇到,拿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陳○○說她不敢在這裡住,也不敢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局也有進來介入;(問:為何陳○○一直咬指甲?)她聽到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指甲,剝到流血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37至49、57至61頁),衡酌未成年子女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聲請人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相對人故為對聲請人不利陳述之必要,所稱均堪予採信。則依未成年子女陳○○、證人鄭○○所陳,益證聲請人長期對於陳○○施暴,陳○○對聲請人甚感恐懼,每每焦慮不安時即有咬手指甲、剝手指等情。自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證人證述及全卷事證, 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間會面交往確有中斷之情事,然此會面交往之不順遂,乃係起因於聲請人過往習於以體罰方式管教子女,未成年子女陳○○已滿12歲應尊重其表意權,而其長期遭受聲請人施以不當管教或家庭暴力行為,導致身心受創甚深,對於聲請人甚感恐懼,而無意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所致。然衡酌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亦不能長期欠缺母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本院因認本件仍有核發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進行會面交往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然本院考量聲請人到庭後始終否認有管教過當或家庭暴力之情事,對於112年12月9日家庭暴力事件之事發經過及細節亦避重就輕,顯然未能正視其暴力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所帶來之影響,若驟然恢復會面交往,陳○○仍然可能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本院因認聲請人有必要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調整其教養觀念,及藉由漸進式會面方式逐步修補其與陳○○間之親子關係,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一)期間: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止 。 (二)進行方式:   ⒈每週得發送1次電子訊息(如簡訊、line或email等)予未 成年子女,每次字數不得超過50字。   ⒉每週得寫信(含卡片,手寫或打字不限)1次寄送予未成年 子女,字數不限。 (三)聲請人發送訊息、寫信時,應注意及遵守下列事項:   ⒈傳送及寄送時間不打擾子女的生活及作息。   ⒉內容避免提及過往的恩怨情形,例如指責是某某人不讓自 己看子女,也請勿指責子女,例如稱是子女不懂事、不懂苦心等疑似發牢騷或情緒勒索等字眼。   ⒊聲請人不得強迫或其他方式要求子女務必閱讀內容或是必 須回覆。   ⒋如聲請人有違反前述內容,則有可能會納入另案聲請改定 親權、將來酌定會面交往或是違反保護令、延長、變更保護令之參考事由(例如在一週內發送超過3次訊息,訊息內容多達數百字等,僅為舉例),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四)相對人應協助子女不要封鎖聲請人所發送的訊息,並應協 助代為轉交書信或卡片等等。 二、第二階段: (一)期間:自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起至下列家防中心 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止。 (二)方式:   ⒈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與未 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每月2次(於週六或週日),每次1至2小時,具體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相關事宜由該中心評估後決定,並應遵守該中心所定相關規範。   ⒉相對人應予配合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指定地點作會面交往 。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三、第三階段: (一)於前述家防中心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起,聲請人得於每 週1次,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在公開場合進行會面交往。 (二)相關會面交往細節,如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四、第四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 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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