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V-113-家暫-33-2025010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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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相對人即拒絕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故請求在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確定前,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令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暫時處分之聲請,須以其本案已繫屬法院且尚未終結者為限。經查,本件兩造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事件(以下簡稱本案)審理,惟該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則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既經裁定駁回確定,自無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因本案業已裁判確定,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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