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V-113-家暫-34-20241111-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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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高○○ 非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84號離 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前向鈞院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以及命聲請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現由鈞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84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甲○○均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因身罹重疾,需長期復健而無法工作,無法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相對人於分居後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新臺幣(下同)34,014元,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鈞院核發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內容之暫時處分等語。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84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34,014元,一期未付,其後五期均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目前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同住, 在扶養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育、樂等各方面並無困難,非如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有無法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蓋聲請人於兩造分居後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娘家,其等居住方面並無困難,而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4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出售予第三人,依實價登錄網頁查詢得之成交價為1,320,000元,相對人雖對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惟僅扣得聲請人郵局帳戶中1,751,373元之存款,可見聲請人至少仍有上千萬之現金流可以自行運用,於本案聲請確定前,其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仍有餘裕,並無困難,難認本件聲請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雙方於111 年12月間分居迄今,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甲○○均與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命聲請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84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相對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事件,聲請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患病無法工作,亦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但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本件有核發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內容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相對人固不爭執其於兩造分居期間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惟辯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娘家,居住方面無虞,且聲請人曾處分名下不動產得款1320萬,縱扣除遭相對人假扣押之1,751,373元之存款,聲請人仍有上千萬金流可供支用,本件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查,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23日因罹患「A型主動脈剝離」等疾,緊急送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進行手術,術後住院期間發覺雙腳癱瘓,而需持續復健,迄今仍無法工作等情,此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84號卷,下稱婚卷,第93、275至276頁),已堪認聲請人目前並無謀生能力,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9至111年之收入分別為295,740元、2,400元、7,63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30,4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婚卷第83至88頁),益見聲請人經濟狀況確屬不嘉。至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固於112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登記權登記予案外人林○○,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開揭露之資訊,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4日交易,成交總價為1320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頁面、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足稽(婚卷第31至32、99至101、265、395至420頁),可見相對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但衡酌系爭房地於處分前尚為案外人國泰世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則為564萬元,則聲請人賣得價金尚需償還擔保債務及支付相關稅捐、手續費、仲介等費用,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20號裁定准其以66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於聲請人之財產於660萬範圍內為假扣押,而相對人亦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北勢湖郵局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存款債權1,751,373元執行扣押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2日士院鳴113司執全夏字第20號通知函附之第三人陳報狀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全卷卷宗核對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確無謀生能力,亦無穩定之收入,其雖於112年6、7月間處分名下不動產而有不動產賣得價金之收入,惟該價金於清償擔保債務及支付相關稅務、手續費及仲介等費用後,所剩數額應未達相對人所稱之千萬金流,遑論相對人已持假扣押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扣押聲請人之部分存款,且相對人日後查明聲請人其他金流後,亦得就剩餘部分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因認聲請人目前所能動支之金錢確屬有限,再參酌「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8款前段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等規定,本件離婚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1年,合計所需審理期間為5年,期間亦非短暫,則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得否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甲○○,要非無疑,則為保障甲○○之生活與就學、醫療等各方面基本需求無虞,應認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對人於 109至111年之收入分別為610,119元、321,536元、744,948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婚卷第77至82頁),而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陳明:其目前職業為郵差,月收入為4萬5千元等語(婚卷第130頁),是相對人個人收入優於聲請人,聲請人名下財產則略多於相對人,再衡酌聲請人於兩造分居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其因此支出之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綜核前揭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比3之比例分擔為適宜,即由聲請人負擔其中四分之一,相對人則負擔剩餘之四分之三。至聲請人主張雖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地區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34,014元作為計算本件扶養費之標準,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於109至111年度收入合計各為905,859元、323,936元、752,587元,與112年度臺北市家庭每戶平均所得收入總計1,751,823元有相當差距,堪認以兩造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生活水平,自不宜逕以該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而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而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基本所需,在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9,649元,於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後,認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本件相對人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四分之三,依此計算,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為15,000元(20,000×3/4=15,000)。本院因認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8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15,000元,爰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又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諭知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聲請人之權益。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聲請數額、內容核發,亦無就該部分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