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V-113-家暫-37-2024122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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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但是,法院、律師或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 幕後,持續陪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三)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請兩造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本案委任的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四)如果日後發現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無所知或不清楚、 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特別注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女 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因遭相對人阻絕,致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長達1年,顯見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且光靠目前第三方即「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下稱同心園)的監督會面交往,因次數不多及無法過夜,難以維持及增進親情,為避免疏離及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應分階段進行會面交往,爰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生育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1年5月4日在 本院成立和解離婚(110年度婚字第368號、111年度婚字第72號),後於111年11月21日成立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和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2、385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二)相對人前告發聲請人涉犯乘機猥褻及強制性交罪嫌,並以 相對人名義為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⒈本院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號准許核發 暫時保護令,核發款項為禁止聲請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後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9號受理,於113年1月19日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該裁定未經抗告確定。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754 8號於112年1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聲請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535號)),經協調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同心園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及請求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則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116號,下合稱系爭本案)。 四、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孩子在情緒高點時,盡量少講道理,先安撫及穩定孩子的 情緒,再透過其他方式化解: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的認知能力尚在發展,且即便是成年人,亦不見得能在情緒高漲時,能客觀冷靜地理性分析及面對待處理的事務,又未成年子女明示不願意會面交往等情,有法院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會面交往紀錄及詢問未成年子女可以認定(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卷第405至410頁)。 ⒉審酌未成年子女強烈拒斥會面交往,如完全不顧其等意願,亦未適當化解心結,就冒然以暫時處分進行強制執行或裁罰相對人促使履行本件聲請之會面交往,此不僅容易加劇未成年子女的反抗心態,導致固化聲請人為「敵對」之一方,甚至可能與相對人產生同仇敵愾的心理聯結,或強化仇視聲請人的心理狀態,反而更可能會使會面交往陷入停滯或糾結等僵局。 ⒊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為離間及妨礙會面交往的行為等情 ,惟此部分尚待審認及調查,且涉及系爭本案,無從以此認定有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二)記憶縱使虛假、誤植、混亂、錯誤,但不代表依該記憶所展現的情感亦復如此,請聲請人體諒子女需要時間及專業協助來渡過: ⒈聲請人陳稱沒有為猥褻、性侵害之行為,並將子女的錯誤 認知歸咎係相對人所造成,自己不應該受到此種對待等語,本院在觀察會面交往時,發現當長女對聲請人說妳就是有打我等語,聲請人立即以近呼喝斥的音量回應,以捍衛自己的清白。 ⒉任何人都可以理解遭人誤會極欲澄清及還原事實真相的需求,特別是聲請人認為遭誤會的對象為子女,然而,本件子女對於是否遭性侵害或家暴的記憶是否真實,並非促成會面交往首要考慮的重點,蓋子女的記憶,不論出於真實或誤解,其情緒反應對子女而言就是「真實」的,如果聲請人難以理解,可以想想在觀賞恐怖片的人,即使知道電影裡的血腥或暴力場景都是安排好演出來的,現實世界中並沒有發現這樣的事,但觀眾所感受的恐懼不安、驚嚇、噁心的反應卻是「如同真實」一般。 ⒊聲請人應理解自己亦為幫助子女走出來的角色之一,但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不易以旁觀者的角色來平心靜氣地進行,聲請人應積極耐心地儘量聽取專業人士(如社工、心理師、程序監理人等)的建議,學習收斂自己的情緒,切莫逕自否認子女的想法,嘗試以同理傾聽的態度面對子女的抗拒、冷漠甚至辱罵,子女將能夠從實際的互動體驗中做出適當的判斷與回應,這部分並不容易,但此無法透過法院的判決或強制執行取代,還請不懈地點滴累積,相信終會有曙光。 (三)參酌本件相對人已安排並進行子女進行心理諮商、本院前於113年12月5日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則本件應持續以前述諮商及透過程序監理人之訪談、規劃及引進資源,採取較為溫和的方式來持續探詢及化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結,故本件尚無暫定如聲請人主張會面交往內容之必要及急迫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未准許暫時處分,但提醒相對人應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並避免有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等行為,亦請程序監理人觀察本件是否有變更現行會面交往內容之需求,得採取適當之作為或提出建議: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涉犯性侵害罪嫌為由,認為應保護未成年子女,而主張減少或限制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於系爭偵查案件的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為檢察官之處理結果不當等語。但是,未成年子女雖然明白拒絕及排斥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但尚無從以此意願做為認定聲請人有涉犯前述性侵害案件之事實,且本院經調取前述暫時保護令及偵查案件卷宗,並詳閱全卷內容、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後,目前尚未獲致聲請人有為相對人指述性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堅強心證。 (二)本院可以理解相對人愛護子女心切之意,然也提醒相對人,如果有灌輸子女諸如媽媽就是有性侵妳們,妳們就是家暴及性侵害的受害者,檢察官、法院講的都不對,妳們要記得這是媽媽害妳們的,要聽爸爸說的才行等類似的話語,此不僅無助修補子女與母親間的關係,亦可能會撕裂子女在童年中與母親和好或親近的機會,甚至影響子女的人格發展與健全心理,為人父母者,豈可不慎。 (三)在本院的觀察及詢問中,未成年子女不相信檢察官做成的判斷,一再向法院陳稱母親的罪惡,除了來自於自己的認知外,也不乏滲入相對人的影響,然而,無論在同心園及本院的觀察會面交往下,皆未發現聲請人會有傷害或危害子女的舉動或意圖,子女也能透過社工的協助下開始與聲請人有些微的互動,而這毫微的火苗有可能就是促成修補母女關係的契機,使子女脫離創傷的可能性。 (四)找出未成年子女排斥母親的原因及該原因是否與事實相符固然重要,但能否讓子女面對母親、重建母女關係及持續進行會面交往也很重要,特別是在性侵害的疑雲已淪為兩造各執一詞(即便有檢察官前述之認定,兩造仍各執有利的部分為主張),與其將全部的心力放在讓子女「相信究竟有無其事進而滋養仇恨」,不如將重心放在這可能的漫長審理中應如何透過社工、程序監理人、心理師等的協助下,尋求未來的轉機。 (五)本院從未成年子女閱覽其等幼年與母親在相關出遊、互動等合照中,能以旁觀者的角度感受到未成年子女想起過往開心愉快的回憶,但旋即又放聲不要媽媽來看我,不要跟媽媽吃飯、見面等語,甚至長女亦揚言這樣的處罰要到一輩子等語,如果長此以往,縱使相對人能給予滿滿的父愛,但孩子很可能在不明究理的情形下,輕易放棄母愛並維持仇恨至成年,難謂對孩子有利,此外,待孩子長大成人後回顧這一切時,是否不免嘆息或盼望父母當時為何不能有更好的處理,進而影響身心,此等都值得深思。 (六)相對人主張的會面交往方式均限制在同心園的監督會面交往之下,惟相對人應考量,在經過數次的會面交往後,是否有可能主動同意暫時以「漸進的方式」來間接促成會面交往,例如每月第一週擇一至二日讓聲請人接或送子女上下學一、二次(自行開車或叫計程車等陪伴或送至車站、附近景點)、每月第三週擇六或日讓子女與聲請人在公眾場所用餐吃飯或看電影等等(在公開場所應無相對人擔心的危險問題)或是主動通知聲請人參與子女在學校的重要活動(如校慶、才藝表演、園遊會、運動會、親師座談、畢業典禮等);相對人尚得以鼓勵或協助等方式,例如承諾子女會待在旁20分鐘再行離開,以利子女與聲請人能用完餐等等,不僅是善意父母的具體展現,更能使子女早日接納母親,避免陷入無止盡的懷疑、憎恨及冷漠之中,此何嘗不是子女之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