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家暫-38-20250124-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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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9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會面交往。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男,00年0月00日生)、A04(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2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該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未一併定明聲請人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經鈞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裁定,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之方式、期間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且對於聲請人探視子女之要求仍多有阻礙,兩造因而時常發生爭執,為此聲請鈞院暫定聲請人對2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聲請狀附表所示(內容詳卷)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性」,係指「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參照),或「避免本案請求不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言。再法院受理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內容之暫時處分,且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時,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已為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A03及A04,嗣於107年 2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未一併定明聲請人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裁定,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之方式、期間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事件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聲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非訟事件,自得依前條項規定聲請本院核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遵照原裁定所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法,導致聲請人探視子女多受阻礙,甚至因此常與相對人發生爭執等語,雖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簡訊紀錄內容為:「(聲請人:為了公平起見,下週末本人要探視會面交往我女兒A04,11/8星期五下午5:00到復興接我女兒A04到寰宇敦南補習。晚上9:30到寰宇敦南接妹妹下課,到南港都柏林拿行李,預計10:20在南港搭高鐵回台中;11/10星期日晚上大概8:00-9:00回台北南港家;另外11/8星期五晚上6:00-9:00我會跟我兒子A03吃晚餐,9:00送哥哥回台北南港家)。相對人:不行,我反對,妹妹今天才開始週六晚的國文補習課,週日有英文課,妳可以來台北,不可以接到外地去。妹妹這兩科都低於平均值,妳不管她的功課,我一定要管」、「(聲請人:您好,我女兒A04剛考完第二次月考,下個週末11/29-12/1我們要會面交往執行探視權,這是高鐵行程表,麻煩請看一下,謝謝。11/29星期五下午5:00接A04到寰宇敦南補習,晚上6:30-9:00跟A03吃飯,晚上的9:30接A04下課,回南港拿行李,預計10:30搭高鐵回我家。12/1星期日晚上7:00搭高鐵回到台北跟A03一起吃晚餐,預計9:00回南港A02家)。相對人:妳就不能到台北看小孩,順便執行妳所謂的探視權,週六中午她上體操,晚上帶她去上國文,週日下午帶她去上英文,這兩科都是她比較弱的科目,為了到南投,什麼樣的學習都放棄了?而且週六也掛號了要去看皮膚科,妹妹的背,都長滿了痘痘,這家預約都要兩個禮拜前約的」等語(本院卷第35-37頁),確見聲請人依原裁定附表之方式欲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卻屢屢以子女要補習、要上才藝課程或與醫師約診等為由拒絕聲請人之請求,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經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覆結果略以:聲請 人目前並無法直接依據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穩定規律進行會面交往,且聲請人亦無法同時與兩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多僅能先與1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後,於送回相對人處所前,與兩名子女共進晚餐後再送回等語(本院卷第59-63頁)。  ㈣本院參酌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之內容及兩造陳明之意見,並 考量兩造關係不睦、無法理性溝通,相對人屢次拒絕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已妨礙聲請人對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暨為避免兩造未來就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致有害2名子女對於父母感情之正常發展,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核發暫時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㈠每月的第一個星期五晚上8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止。  ㈡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 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二、備註:   子女與母親會面交往,對子女身心之調和及穩定甚有助益,其重要性不亞於子女學校課業、才藝課程或非急症之醫師約診,相對人對於上開課程或約診應妥為安排於非本裁定所定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進行,不得再以子女需補習、要上才藝課程、與醫師約診或其他相類之理由為由,妨礙聲請人同時對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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