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V-113-家繼簡-20-20241022-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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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泰林 吳太明 吳美蓮 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適 格被告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經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泰林、吳太明、吳美蓮、吳秀蘭起訴請求確認對 於被繼承人莊烏龜之繼承權存在,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本院卷第15頁),起訴不合程式,嗣原告吳秀蘭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電話向本院陳明以「莊烏龜及其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第31頁),惟莊烏龜於23年(昭和9年)10月16日即已死亡(本院卷第43頁),無當事人能力,為此依前述規定,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適格被告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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