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V-113-家繼簡-20-20241203-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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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繼承回復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乙○○、丙○○、丁○○起訴請求回復對於被繼承 人戊○○之繼承權,依前述規定,得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生前設籍「臺北州基隆郡雙溪平林字外平林三百四十二番地」(本院卷第41至43頁),所留遺產均係新北市雙溪區土地(本院卷第59至109頁),核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原告均未遵期補正,致無從認定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