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V-113-家繼訴-122-2025032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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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王立禧 被 告 周王玉燕 王嘉慶 官金慧 王昭凱 王昭堡 王黨瑩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被 告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乙玲 被 告 周琪(即王麗鴛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禎 被 告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王惠美 被 告 王重正 王輔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王麗鴛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配偶周裕燦、子女周琪、周琳、周珉、周良宇,因周裕燦、周琳、周珉、周良宇均拋棄繼承,有除戶資料、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7頁至第至第119頁),經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對被告周琪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王玉燕、王嘉慶、官金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於民國94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 承人子女,長女即被告周王玉燕、長子王振肇、次女王玉裕、三女王麗鴛、四女即被告林王惠美、次子即被告王重正、三子即被告王嘉慶、四子即被告王輔卿、五女即被告王淑禎、五子即原告,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嗣次女王玉裕於106年7月13日死亡,配偶張來旺先死亡,無繼承權,其等所生張弼惟等5名子女均拋棄繼承,兄弟姐妹周王玉燕等8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王重正取得繼承權,應繼分變為10分之2;長子王振肇於111年2月19日死亡,再轉繼承給配偶即被告官金慧、長子即被告王昭凱、次子即被告王昭堡、三子即被告王黨瑩、長女即被告王乙玲,應繼分各為50分之1;三女王麗鴛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周裕燦、子女周琪、周琳、周珉、周良宇,因周裕燦、周琳、周珉、周良宇均拋棄繼承,由被告周琪取得繼承權,應繼分為10分之1。被繼承人王楊文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王昭凱、王昭堡、王黨瑩、王乙玲、王淑禎、周琪、 王林惠美、王重正、王輔卿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楊文女之遺產,按照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㈡被告周王玉燕、王嘉慶、官金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於94年3 月2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憑(見湖簡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05頁、湖簡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97頁),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王楊文女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並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楊文女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立禧 1/10 2 周王玉燕 1/10 3 王嘉慶 1/10 4 官金慧 1/50 5 王昭凱 1/50 6 王昭堡 1/50 7 王黨瑩 1/50 8 王乙玲 1/50 9 周琪即王麗鴛之承受訴訟人 1/10 10 林王惠美 1/10 11 王重正 2/10 12 王輔卿 1/10 13 王淑禎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