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V-113-家繼訴-29-2024101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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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5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財產,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甲○○、乙○○(以下合稱原告)為被繼承人與被告所生之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於105年10月19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12年3月左右發現被告濫用原告之印章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經質問後,被告亦坦承未與原告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故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原告同意,顯然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㈡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將附表編號4建物移轉登記予自 己,再於109年間出售該建物,得款新臺幣(下同)97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聲明:  ⒈確認兩造於105年10月19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⒉兩造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27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給付975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是由被繼承人母親戊○○○ 出面協調及指示這樣分配,兩造均同意,戊○○○始委請代書己○○(被繼承人父親之堂弟)辦理後續過戶事宜,所需證件是由戊○○○通知兩造辦理,被告也有告知原告要本人辦理,原告知道是要繼承遺產,印鑑證明是原告自行交予戊○○○,被告未經手,己○○辦妥後,才將辦好的資料交給被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所憑之理由及依據:  ㈠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05年9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財產,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長女甲○○及次女乙○○,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嗣己○○地政士受託以兩造之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按各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甲○○、乙○○分別共有,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於105年10月27日完成登記,至109年3月26日,被告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出售得款975萬元,並於109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73至79、33、37、121至140、39至45、187、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等名義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作為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陳稱:「民生西路的房子妳們都說要就給妳們了」、「就2個房子,這邊是我的,那邊是妳們2個,所以什麼遺產分割?我完全沒有說話的權利」、「還需要遺產分割協議書嗎,要跟誰協議啊」、「那時候是奶奶做主的,奶奶就說這樣」、「奶奶補助這些東西,全部是奶奶給我的,奶奶說這樣好不好,我就說好啊,我還能說不嗎」、「妳說爸的財產,哪裡有爸,他沒有財產啊,這個房子是奶奶給他的,那邊民生西路也是奶奶給的,店面也是奶奶的」、「遺產清單我也沒看到,奶奶請代書去跑全部」、「爸爸活的時候就說這些全部是他媽給的,他媽要怎麼給誰,我不能有意見」(本院卷第55、59、61、65頁),可見被告不清楚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流程,當時係由戊○○○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且原告要求取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被告亦同意分配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再由戊○○○委請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盜用原告印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  ㈢前述己○○辦理本件分割繼承所憑之印鑑證明,分別係由兩造 於105年9月19日及105年9月26日自行辦理(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管原告之印鑑章或印鑑證明,故被告辯稱印鑑證明係由原告自行交予戊○○○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應可採信,自難認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毫無所悉或未予同意。又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自106年起即改以甲○○、乙○○為納稅義務人,並各記載「持分比例1/2」(本院卷第263至280頁),甲○○亦自承105年10月27日過戶後,其均自行繳納上開房屋稅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再者,依被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甲○○曾於105年11月23日傳訊向被告表示「如果你真的很想在這個家裡跟別的人住的話,你們可以趕快投資把民生西路裝潢我就再也不會干涉你的生活,我也不想一直限制你帶你想要帶人回來,我之後工作穩定了就可以好好的在民生西路生活不會跟你要生活雜費」、「如果你覺得現在這邊是你的名字你的家,依然無視我的感覺的話,我也會找我的辦法來處理這件事情」(本院卷第253頁),繼於108年8月4日傳訊向被告表示「目前我有請阿如把她那份產權賣我,如果她不要麻煩妳跟她說就共同拋售吧」、「希望妳可以勸她把房子賣我,雖然我錢能給的不是很多」(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被告以「房子是妳們兩姊妹共有的妳找兩個男人來住那兩個的租金也夠水電費裝潢費妳如果以後不要跟阿如計較這些按照你們的條約好好的住下去這樣可以嗎?我已經跟阿如溝通好只要你不要跟他計較裝潢費水電費就好了」勸說甲○○後,甲○○即回以「了解」,而乙○○曾於109年3月22日傳訊告知被告「老媽,我跟美儀都下去了,該講的都講了,但是奶奶最多只接受把土地過戶到我跟美儀名下,這樣叔叔他們就不會分到,反正我們也不會去動土地,你可以繼續安心居住了」(本院卷第253頁),此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我居住的房屋,只有建物沒有土地,房屋分給我住,原告有去跟戊○○○要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所以土地現在是原告共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傳訊通知乙○○回臺北時向其拿取112年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乙○○),乙○○亦回以「好啊,我晚上去找你拿」(本院卷第257頁),同可佐證乙○○早已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結果及其未曾有反對之表示,故被告辯稱兩造均同意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原告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其等同意為由,訴請確認該協議無效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㈣被告分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建物,惟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當時均為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4建物,復係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庚○○、辛○○各以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本院卷第187頁),故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之實際經濟利用價值,應顯低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又依臺北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本件遺產總額為8,392,132元,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價額各為2,797,377元【計算式:8,392,132×1/3=2,797,377(元以下4捨5入)】,按照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結果,原告分得價額各約3,067,150元【計算式:(5,382,801+751,500)×1/2=3,067,15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分得價額則僅2,257,831元【計算式:1,723,700+490,567+43,564=2,257,831】,難認本件遺產分割結果有使被告受有超過其法定應繼分之利益。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售附表編號4建物所得價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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