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3-家繼訴-3-2024100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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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A3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訴外人魏正棻律師、乙○○、丙○○之見證下,口授完成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即遺贈)取得(下稱系爭遺囑),被告雖不爭執系爭遺囑為甲○○口述作成,但抗辯甲○○已撕毀系爭遺囑原本,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等語,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兩造即有爭執,亦關乎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遺囑為真正,僅就遺囑有無效力為爭執(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95至97頁),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但實應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故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甲○○於112年1月30日死亡,留下遺產即系爭房地,法定繼 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應繼分各為1/2,甲○○前於111年12月1日口述完成系爭遺囑,內容的第1項記載系爭房地歸由原告繼承取得,但竟遭被告否認遺囑效力,爰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並依遺贈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並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甲○○於112年12月14日在和信醫院的病房撕毀系 爭遺囑,已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原告無權請求塗銷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應繼分 各為1/2。 (二)甲○○於111年12月1日由魏正棻律師、乙○○、丙○○之見證下 ,口述完成系爭遺囑,內容第1項記載系爭房地歸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已經被告以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共有登記。 五、甲○○有無為撤回系爭遺囑之行為? (一)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 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定有明文。所謂破毀,係指有形的毀壞遺囑書之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截斷或切去一部分;塗銷則係塗去遺囑正文或其重要部分。 (二)就系爭遺囑已遭甲○○撕毀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甲○○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撕毀系爭遺囑錄影音畫面略以:甲○○從牛皮紙袋中取出2張「十行紙」,面對鏡頭表示:「這張是舊的遺囑,立遺囑人甲○○本人,這張我現在撕掉作廢」,並將2張紙撕掉2次,且十行紙上的行距、空格、空白、字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圖片內容均相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158至159頁),並經比對被告庭呈之撕毀遺囑原本,可見該撕毀遺囑原本之材質與前開甲○○於錄影畫面中撕毀之遺囑相同,撕毀遺囑原本上之文字內容並與上開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圖片內容相同,且該撕毀遺囑原本之撕毀方向與張數亦與前揭錄影畫面所示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撕毀遺囑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7至197頁)。 (三)復證人魏正棻律師結證略以:系爭遺囑是甲○○於111年12月1日在我和事務所法務乙○○、丙○○見證下,由我依照甲○○口述意旨作成的代筆遺囑,後來甲○○想要改遺囑,我說要重作遺囑的費用較高,建議直接撕毀,甲○○就說好,被告A02有把甲○○撕毀遺囑的影片拍下來給我看,看到撕掉遺囑的內容就是我的筆跡,也能看到事務所3個人的簽名,且頁數、寫字的段落及空白的地方都和我寫的遺囑差不多,看完影片就跟被告A02說依民法規定該遺囑就等於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核與前述的勘驗內容相符,益徵證人魏正棻律師之證述為可採,甲○○所持系爭遺囑確由其自行撕毀。 (四)原告主張甲○○於111年12月14日撕毀系爭遺囑時,人在住 院,精神狀態有疑等語,固有卷附的住院就醫紀錄(見本卷第141頁),然該紀錄至多只能證明有住院之事實,且依前述勘驗內容及證人魏正棻律師之證言,可知甲○○能向拍攝者及證人魏正棻律師清楚對話,而未見有不能言語或行為失常等情,是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縱經撕毀,但仍可以拼湊辨識內容, 故沒有達到「破毀」之程度等語,然甲○○已明白表示要將系爭遺囑「撕掉作廢」,且觀其撕毀之力道及方式已傳達不願讓遺囑有效之意,該遺囑縱使經他人事後重新黏貼拼湊,亦無從回復至原來完整無損的樣貌,況若果如原告主張,只要他人能找到撕碎的遺囑書面加以黏貼拼湊就可以使遺囑回復效力,此不僅違逆被繼承人的意願,亦將使前條規定形同虛設,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甲○○既已將系爭遺囑撕毀,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 ,系爭遺囑即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並依遺贈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46/20000 2 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3樓之1) 全部 3 新北市○○區○○區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3樓之2) 全部 備註 上開房地已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共有,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01至2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