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3-家繼訴-38-2024121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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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遺有附 表一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戊○○遷居國外,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 產,其配偶庚○○已先於57年7月5日死亡,無繼承權,其全體子女為長子辛○○、次子丙○○、三子丁○○及長女丑○○,惟辛○○、丑○○分別於95年9月8日、87年2月12日死亡,由辛○○之長女甲○○、次女乙○○代位繼承辛○○之應繼分,丑○○之長女戊○○代位繼承丑○○之應繼分,故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仁慈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至31、45至47、125至12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一親等關聯資料、新光人壽外幣保單簡易要保書、生存保險金給付同意書(本院卷第77至88、111至119頁)可以證明。 ㈡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且丙○○、丁○○、戊○○經本院通知後, 均未於審理程序到場,堪信兩造確實難以協議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則本件遺產既未經法律限制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平均分割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亦不違反公平性,爰判決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