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V-113-家繼訴-41-2025010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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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己○○ 甲○○ 丙○○ 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分法」 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其與配 偶辛○○(90年8月28日死亡)育有養女即原告戊○、長子壬○○、次子癸○○、三子即被告己○○、長女即被告甲○○,惟壬○○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無子女,癸○○則於111年10月6日死亡,由其長女即被告丙○○、次女即被告乙○○、三女即被告丁○○代位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為戊○、己○○、甲○○各4分之1,丙○○、乙○○、丁○○各12分之1。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予以變價,所得價金與附表一編號3至7之存款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己○○:戊○最初之戶籍登記聲請書「記事」、「親屬細別」欄 均僅記載戊○為辛○○之養女,並無關於被繼承人收養戊○之書面,且被繼承人並未長於戊○20歲以上,亦不符合法定收養要件,可見係辛○○單獨收養戊○,戊○與被繼承人僅有姻親關係,相互間無遺產繼承權。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分割予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 ㈡丁○○:戊○之手抄戶籍謄本僅記載辛○○於39年收養戊○,「親 屬細別」欄則記載戊○為「辛○○之養女」,並無任何文字載明被繼承人與辛○○共同收養戊○,亦查無被繼承人與辛○○共同收養戊○之書面,且戊○於90年10月8日之戶籍謄本父母欄仍記載「辜○文」、「辜○綢」,至辛○○於90年8月28日過世後,戊○始委託他人於91年3月15日申請補填養母為被繼承人;況被繼承人與戊○年齡相距未達20歲以上,不符合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所定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間隔,收養關係應屬無效,則戊○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從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如認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同意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甲○○、丙○○、乙○○:戊○是否為被繼承人,請法院依法調查, 同意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財產,其配偶辛○○及長子壬○○已先於90年8月28日、86年2月19日死亡,均無繼承權,且壬○○無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上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其餘子女即養女戊○、次子癸○○、三子己○○、長女甲○○平均繼承;嗣癸○○於111年10月6日死亡時無配偶,其應繼分由全體子女即長女丙○○、次女乙○○、三女丁○○再轉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戊○、己○○、甲○○各4分之1,丙○○、乙○○、丁○○各12分之1等情,有被繼承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辦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3至84、19、21、25至45、81、183、187頁),故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㈡己○○、丁○○爭執戊○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收養關係,不得繼承 本件遺產及訴請分割。惟查: ⒈依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第1074條及第1079條本 文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⒉兩造均不爭執辛○○於39年間收養戊○之事實,且戊○之手抄戶 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民國參拾玖年伍月貳日經丑○○之長子辛○○收養為養女遷入」(本院卷第75頁),得以佐證上開事實為真。又辛○○、被繼承人、戊○分別於12年1月23日、18年10月6日、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第187、17、183頁),嗣被繼承人與辛○○於33年(昭和19年)1月28日結婚(本院卷第189頁),是辛○○於39年5月2日收養戊○時,係有配偶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應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共同收養戊○,且戊○於39年5月5日因收養聲請遷入辛○○之父親丑○○戶內時,其聲請義務人記載「養父辛○○、養母庚○○、戶長丑○○、生父辜○文、生母辜○綢、戶長辜○文、證明人林○禮、陳○」,並蓋有「庚○○」之印文(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後戊○遷入被繼承人戶內,「稱謂」欄亦記載為「養女」(本院卷第221頁),至60年11月6日戊○與高本國結婚後(本院卷第219頁),被繼承人於60年11月22日為戊○申請戶籍遷出,仍在戊○之「稱謂」及「記事」欄填載「養女」、「養母庚○○」(本院卷第226頁),在在均可佐證被繼承人係與辛○○共同收養戊○,並經戊○之生父辜○文、生母辜○綢同意,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第1079條本文規定之收養要件。 ⒊被繼承人雖僅長於戊○19歲,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所定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間隔限制,然修正前民法未設有關於違反上開年齡限制之效力規定,74年5月24日增訂之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及第1075條之規定者,無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亦不溯及適用於修正前發生之收養關係,是被繼承人與戊○間之收養效力,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4條(本院卷第325、270頁),認為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則被繼承人死亡前,既未有人向法院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被繼承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即仍屬有效,戊○自得本於收養關係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死亡後,尚遺有附表一編號8、9所示以編 號1、2不動產抵押擔保之貸款債務(本院卷第41、45、245至246頁),嗣繼承人於112年1月17日結清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存款用以清償部分貸款(本院卷第245、247頁),再由兩造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期間存匯款項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扣繳後續貸款,至113年11月26日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僅餘923元(本院卷第285至287、291、295、319至323頁),是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僅餘附表一編號5至7之餘額,合計150,919元【計算式:923+149,957+39=150,919】,明顯不足以清償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債務,且戊○、甲○○、丙○○、乙○○、丁○○均同意變賣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5至7之存款餘額,足認本件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後,先以價金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餘款予兩造,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附表一編號5至7之存款餘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亦不違反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於112年7月至113年12月間積欠之管理費,係屬繼承後所生之費用,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爰不以本件遺產清償。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