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V-113-家繼訴-44-2024102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A01 A02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8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存卷可佐,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⒈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 ⒉甲○○○與配偶丁○○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乙○○(長男)、 被告A02(長女)、A01(次男)、原告丙○○(次女,無子女),其中丁○○、丙○○均先於甲○○○死亡,均無繼承權,乙○○於103年5月30日先於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A04、原告A03代位繼承。 ⒊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本件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於開庭時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A01主張支出喪葬等費用共計21萬9,36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核應認屬必要支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費用既由原告A01墊付,自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四)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3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97元 一、均含孳息。 二、編號1、2、4、5: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A01同意由其吸收之。 三、編號3: (一)扣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21萬9,360元。 (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A01同意由其吸收之。 2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16元 3 新營郵局(帳號末3碼:720) 80萬3,289元 4 新營區農會 3萬0,675元 5 郵局(再轉繼承自丙○○) 5,157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頁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143股 一、均含孳息。 二、變價分割。 三、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A01同意由其吸收之。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頁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6 4 A04 1/6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1 1/3 2 A02 1/3 3 A03、A04 連帶負擔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