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V-113-家繼訴-47-20250312-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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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涂凱麗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涂序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琴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死亡。被告稱被繼承人江琴於106年6月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原告迄未見過系爭遺囑正本,也未見被告證明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原告認系爭遺囑未經見證人宣讀跟講解,懷疑二位見證律師未盡到法律相關規定,而認系爭遺囑有無效之情形,為此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江琴於106年6月7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遺囑乃106年6月7日委請經國家考試合格的律師製作, 並有三位見證人在場,依被繼承人江琴之意願及法律規定,慎重所為,無可置疑,符合法定要件,可見系爭遺囑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江琴之子女,則被繼承人江琴遺產之分配方法,勢必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而有不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江琴遺產分配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繼承人江琴生前於106年6月7日以代筆遺囑方式預立系爭 遺囑,由尤彰澤律師、徐偉峯律師及林雅雯擔任見證人,尤彰澤律師並兼為代筆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並當庭提出系爭遺囑正本,經本院勘驗與原證3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為實。   ㈡觀諸系爭遺囑內容記載:「立遺囑人江琴,民國0年0月00 日生,出生地江西省貴溪縣,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於中華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柒日,茲鄭重聲明:將本人所有以前訂立有關本人任何財產之遺囑、遺囑修訂附件及遺囑性質的產權處置,包含本人於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貳拾伍日在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認證之自書遺囑全部作廢,並依民法規定立此囑書為本人相關產權處置之最後遺囑,且於立遺囑人死亡後即生效力。遺囑內容如下」、「上開遺囑,由江琴述,尤彰澤律師代筆,並宣讀、講解,於該立遺囑人江琴認可並簽署後,經余等在場見證,作為立遺囑人最後遺囑;同時余等人應其所請,為之見證,於簽署名字作見證人時,該立遺囑人,代筆人與余等三人均同時在場,此證。」,其後由立遺囑人江琴及見證人兼代筆人尤彰澤律師、見證人徐偉峯律師、林雅雯分別簽名及蓋章於後,故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形式上符合民法代筆遺囑規定之上開要件。   ㈢原告雖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主張系爭遺囑有違 反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等語,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見證人簽名,不代表有確實進行見證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再參以原告於系爭遺囑製作時,並未在場親聞共見,原告僅係出於其主觀臆測,懷疑見證律師未為宣讀、講解,而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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