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V-113-家繼訴-55-2025021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A02 送達代收人A05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應返還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予被繼承人A00 6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兄弟,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被告A02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將被繼承人名下於中華郵政新竹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匯入被告A02名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A02土銀帳戶)。於112年9月23日被繼承人身歿後,被告A02製作被繼承人之收支明細,告知至112年10月止,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尚有180,374元,加計匯至被告A02土銀帳戶用剩之865,647元,被繼承人遺產尚有1,046,021元,被告等人雖同意前開款項為遺產,然不同意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四分之一,原告無奈提起本訴。   ㈡由被告A02製作之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可知,至112年10月 止,被告A02土銀帳戶尚有用剩之865,647元,被告A02亦承認前開款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1148條第1項請求被告A02返還865,64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1 頁),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被告A02應給付新臺幣865,647元及自收受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同意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存款、投資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但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之債權,是被繼承人生前就贈與給伊,不屬於遺產;原告提出的原證三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不是伊做的,是伊太太A05製作,伊同意這份資料。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A03同住,開銷幾乎皆由被告A03獨力承擔,母親因伊分配到的房子在四兄弟中價值相對較低,才贈與系爭220萬元給伊,伊念在父母恩情及被告A03長期付出下,主動以系爭220萬元支付母親之生活費、醫藥費等開銷,母親過世後,祭拜及家族聚餐等費用,仍以前開餘款支付。伊在取得被告A04、A03諒解,願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財產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2之財產由伊單獨取得等語。   ㈡被告A03答辯略以:    同被告A02之意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是媽媽在111年就 贈與給被告A02等語。   ㈢被告A04答辯略以:    同被告A02之意見,媽媽在贈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時,被告3人都在場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23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 所列之遺產,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因兩造對遺產範圍及分配方式意見不同,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2返還存款後,就全部遺產為分割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11年10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1頁、第49至第5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等則以上情置辯,則本件分割遺產前,自應先審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A02返還865,647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A02於000年00月00日將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 之220萬元匯入被告A02土銀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A02土銀帳戶尚有用剩之865,6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A02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㈡被告A02辯稱系爭220萬元為被繼承人贈與,地點在被告A03 家中,贈與時間不記得,在匯款之前,被告A03在場,不確定被告A04是否在場,母親說郵局帳戶的錢要給伊,郵局存摺在原告手上,印章在被告A03手上,幾天後,伊至原告家中拿存摺,到被告A03家中拿印章,伊看郵局存摺內有多少錢,就取整數。母親沒說給伊這筆錢作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告A03結證稱:111年10月份,母親跟伊同住,母親說這筆錢要拿出來給被告A02,當時被告A02在場,被告A04不在場。日期伊不記得,母親沒說是哪個帳戶,但母親只有一個中華郵政帳戶。當時母親郵局存摺、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伊沒有保管母親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A04結證稱:當時母親身體很不好,神智還清醒,希望把郵局的錢作為日後請外勞、住院費用及身後事的花費,媽媽叫被告A02去領這筆錢,母親講的時間、地點伊不記得,當時被告三人都在。郵局存摺印章是母親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細繹被告A02、A03、A04關於被繼承人給被告A02系爭220萬元之過程,對於日期、在場人為何、款項用途、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及印章由何人持有或保管等節,均不一致,誠難認定被繼承人有贈與系爭220萬元予被告A02之事實。再參以原告配偶A07結證稱:原證六(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是伊跟被告A02配偶A05的對話紀錄,111年10月3日對話中提到媽媽存款簿裡有2,209,725元,存款簿是指媽媽郵局存款簿,當時郵局存摺在原告處。後續照顧費用,都有從母親暫放到被告A02名下帳戶支出,A05都有記明細表,寄給A01。明細表就是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觀諸A07與A05於111年10月4日之對話內容,A05提及「所以我會先提一部分錢先放到我名下,免得老媽走了,錢領不出來辦理後事,若走後提領觸法,我會寫一張切結書提領多少$$給幾位哥哥簽章」(見本院卷第155頁),而A05製作之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除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款項外,於111年10月14日將被繼承人匯款予被告A02土銀帳戶220萬列入,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墓地過戶、外勞費、製氧機、尿布、營養品、三餐、住院費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213頁),益證系爭220萬元係被繼承人委由被告A02代為保管,否則被告A02何需就收支明細記帳,並向其他手足報告款項用於何處。從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A02繼續保管前開剩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2返還865,647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2即113年3月28日(於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所示財產,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告A02應返還之款項及利息為債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分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存款 1,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如 2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存款 24元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存款 9元 4 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存款 1,085元 5 新竹民生路郵局存款 180,374元 6 華隆股票 148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之 7 中纖股票 2,553股 孳息,由兩造依如 8 遠東新股票 1,185股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9 中紡股票 741股 分比例分配。 10 被告A02應返還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865,6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65,64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4 A02 1/4 A03 1/4 A04 1/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