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V-113-家繼訴-66-2024121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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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A01(兼乙〇〇、丙〇〇承受訴訟人) A02(兼乙〇〇、丙〇〇承受訴訟人) A03(兼乙〇〇、丙〇〇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A04 A05 A06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乙〇〇、丙〇〇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及113年2月20日死亡,有乙〇〇、丙〇〇除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7、147頁),乙〇〇之繼承人為兩造,丙〇〇之繼承人為原告等3人,並經原告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3及163至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〇〇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繼承人為配偶乙〇〇及子女盧奕欽、丙〇〇及原告A01、A02、A03,因長子盧奕欽已先於103年9月12日去世,應由其子女即被告A04、A05、A06代位繼承,應繼分為乙〇〇、丙〇〇及原告A01、A02、A03各6分之1,被告A04、A05、A06各18分之1;嗣乙〇〇於112年10月3日去世,其原繼承之6分之1部分,由丙〇〇及原告A01、A02、A03各繼承5分之1,被告A04、A05、A06各15分之1;又丙〇〇於113年2月20日去世,其原繼承5分之1部分(原繼承6分之1,又自乙〇〇繼承30分之1,計算式:1/6+【1/6×1/5】=1/5),由原告A01、A02、A03各繼承3分之1,則原告等三人對被繼承人甲〇〇應繼分各為15分之4(計算式:1/6+【1/6×1/5】+【1/5×1/3】=4/15),被告等三人各為15分之1(計算式:1/18+【1/6×1/15】=1/15)。 ㈡又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合意,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裁判分割,並依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甲〇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 亦同意分割遺產,惟請求被告等應分配之存款,自附表一所 列之帳戶內單獨取得本金及孳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〇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依民事答辯㈠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1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即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惟繼承人無法自行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予分割之約定,且不動產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謄本可稽(見第57至68頁),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等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甲〇〇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並為被告等所不爭,且兩造均同意不動產或存款等遺產均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0分之4。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各十五分之四,被告A04、A05、A06各十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段1539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9.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4 同上段1358地號土地、面積:92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5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萬9,905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各十五分之四,被告A04、A05、A06各十五分之一為分配。 6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優惠存款74萬6,400元及其孳息。 7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萬9,834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正義郵局活期儲蓄存款1,047元及其孳息。 9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張。 卡內儲值款項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各十五分之四,被告A04、A05、A06各十五分之一為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A01 15分之4 2 原告A02 同上 3 原告A03 同上 4 被告A04 15分之1 5 被告A05 同上 6 被告A06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