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家繼訴-71-2024112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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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之財產,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甲○○、乙○○、丙○○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請 改期,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示之財產,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即原告、次女即被告丙○○,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因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且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及簡訊告知被告欲出售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被告均不予理會,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件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之遺產,按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乙○○、丙○○均同意按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附 表所示遺產。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1月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 ,其配偶盧戊○○、三女己○○已分別於108年8月6日、106年11月1日死亡,且己○○無子女,兩人均無繼承權,故本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乙○○、長女即原告、次女丙○○,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至25、53至55頁),並為乙○○、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 ㈡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且附表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法律限 制或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訴請分割,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所示遺產按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意願,亦不違反公平性,爰判決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