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V-113-家繼訴-74-2024101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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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乙01 乙02 乙03 乙04 乙05 乙06 乙07 乙08 乙09 乙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03、乙04、乙05、乙06、乙07、乙08、乙09及乙10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死亡,遺有附 表一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乙01:對於本件請求沒有意見。  ㈡乙02:對於本件請求沒有意見,但原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即 委任律師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乙03、乙04、乙05、乙06、乙07、乙08、乙09及乙10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12年1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 產,其配偶丁○○、長女戊○○、五女己○○於繼承發生時均已死亡,由乙06、乙07、乙08代位繼承戊○○之應繼分,乙09、乙10代位繼承己○○之應繼分,其餘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乙01、次子乙02、三子即原告、次女乙03、三女乙04及四女乙05,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且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或法律限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動產,按照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合公平性,爰依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且本院通知被告參與調解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有部分被告未到場,致兩造遲未能就本件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可認原告並非無故提起本件訴訟,為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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