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V-113-家繼訴-81-2024102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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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1 乙02 乙03 乙04 乙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之財產,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 訴訟費用由甲○○、乙01、乙02、乙03、乙04、乙05各負擔6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02、乙03、乙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示之財產,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乙01、長子即被告乙02、次子即被告乙03、三子即被告乙04、長女即原告、次女即被告乙05,應繼分各6分之1。因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且乙04行蹤不明,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乙01、乙05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乙02、乙03、乙04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12年8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財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乙01、長子乙02、次子乙03、三子乙04、長女即原告、次女乙05,法定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有卷內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至27頁),堪信為真。 ㈡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且乙02、乙03、乙04經本院通知後, 均未曾出席調解及審理程序,堪信兩造確實難以協議分割本件遺產,則本件遺產既未經法律限制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遺產均為動產,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亦不違反公平性,爰判決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