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V-113-家聲抗-21-2024103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A01 即 收養人 視同抗告人 A02 即被收養人 A03 A04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6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所明定。復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 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 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A01對 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A02、A03、A04(下分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視同抗告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父母A06、A05(下分稱生父、生母、合稱生父母)每月支出超過新臺幣(下同)4萬元,到處借高利貸、挪用公司公款,時常受到討債威脅,又提領額外補助、獎學金、退費金額挪為私用,且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的學業成績,使其等乏人照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早有互動,也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達喜歡由抗告人收養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契約,使收養當事人間藉由收養而具有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並因此親子關係而發生照顧、養育之權利義務。又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並不只限於身分關係之變更(如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因而終止,與收養者間則發生親子關係),及財產之繼承等法律效果,因收養而使被收養人享有親子關係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且不致造成其心理及身分認同上之困擾,更應為收養之主要目的,而未成年人得以在原生家庭受本生父母之照顧及養育,並保有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應為對該未成年人最適當之成長環境,就此而言,除非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確有無法適當照顧之情形,或有不得不出養及收養之特殊狀況,否則仍應以使未成年人在原生家庭受照顧養育為適當,而不宜變動其身分關係。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願收養未成年子女,且經生父母同意,已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身體檢查報告、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服務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審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 稱兒福基金會)、財團法人忠義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進行訪視並出具報告(見原審卷第107至118、119第132頁): ⒈兒福基金會報告略以:抗告人與法定代理人互為姊弟,手 足關係良好,抗告人離婚無子女,現單身有穩定收入、投資及存款,多年來協助未成年子女生活、課業並建立規範,因生父母在外積欠鉅款,地下錢莊債主到家中討債,擔憂未成年子女受到牽連,欲切斷親子關係避免牽連,然出養服務並非用以切斷親子關係,佐以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幼無法理解收出養意涵,故評估本案不合適通過,建議可申請委託監護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生父母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取得相關資訊等語。 ⒉忠義基金會報告略以:生父母因經濟狀況無餘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現由抗告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因生父母考量忙於工作,也擔心負債而同意出養,然生父母表示未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出養一事,生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仍保持聯繫,建議要向未成年子女說明出養動機,評估生父母目前收支狀況足以負擔兩人生活及償還貸款,若如過往般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會造成經濟及照顧壓力,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非訪視範圍,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等語。 (三)本院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6號調查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81頁)略以: ⒈抗告人表示生父母不會照顧未成年子女,只有偶爾週末會 帶去玩,在家裡就是讓他們隨便吃零食、巧克力、飲料等就充作正餐,整天看手機、電視、打電動,飲食作息都不正常也無規律,甚至帶著孩子們去打麻將的場所,就把孩子們丟在旁邊,孩子回去兩天都沒有洗澡,全身衣物、頭髮都是煙味,不顧及他們的健康,生父母因在外借款被追債焦頭爛額,無心去關注孩子的功課等事項,如果收養成立,不會阻止會面交往。 ⒉抗告人認為委託監護不能夠解決問題,因為希望小孩能得 到健全的照顧,能夠在一個可以保持安穩的環境中安心成長。另經詢問學校導師,其稱均是由抗告人來處理未成年子女的聯絡簿、學校的活動及家長聯繫事項,也很用心幫孩子找安親班及參與學校課後班以協助及幫忙孩子,其覺得抗告人的付出是孩子能夠穩定成長的支持力量。 ⒊未成年子女意願:A02表示我喜歡小姑姑(即抗告人)及大 姑姑,會帶我們去露營、出國、陪打籃球,很少看到爸媽,因為他們很忙。A03表示小姑姑會來安親班接我跟妹妹回家,很少看到爸媽。A04表示我與小姑姑、大姑姑跟阿嬤一起住,小姑姑會在安親班下課接我回家,沒有很常看到爸媽,不知道為什麼。 (四)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⒈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雖因經濟壓力導致無法全心投入照顧 ,惟其等自陳略以:生父每月收入3萬5,000元,房租2萬元、生活費及交通費3萬元,生母每月收入3萬元,有盈餘即優先償還貸款等語,目前無搬離現居地計劃,並希望增加未來工作時間,改善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可見生父母現經濟狀況不佳,優先清償債務改善經濟狀況,避免負債持續影響生活,再者,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發展,本存有諸多的可能性,非僅可以目前生父母的經濟狀況不佳逕予論斷,本件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雖經濟條件不如抗告人佳,但生父母並未離異,尚在努力工作還債,生父母亦自陳會不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21頁),抗告人亦未否認生父母會來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家庭結構尚在,家庭功能尚未完全喪失,並能透過其他親友(包括抗告人等)來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此等均難肯認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⒉復參以生父陳稱略以:同意出養。因為我跟太太開銷有問 題,出養可以減輕我跟太太的開銷,他們還是可以叫我爸爸,無法一邊帶孩子一邊還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19頁),抗告人也強調收養係因為生父母經濟困難,避免未成年子女受討債影響等情,可認本件出養的主因來自於避債的動機,惟生父母的債務本就與未成年子女無涉,生父母固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夠在抗告人的照顧下過上更好的生活,但以出養做為切割孩子受到經濟窘迫牽連的代價,顯然過於巨大,而未能為全面的考量,更難以此認定生父母已真心要斷絕親子關係。 ⒊從前述的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仍然表示對於本生父母的 想念,其等與生父母的互動未因長期受抗告人的照顧而有疏離陌生之情,另經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也發現其等長期受抗告人的保護教養,但仍不時流露對於生父母的思念、希望能常常互動、見面等想法(見保密卷),且其等對於所謂的收養,雖然知道抗告人會變成「媽媽」,但對於何謂「斷絕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因礙於年齡、知識及社會經驗的欠缺,未能有充分清晰的認知,故本件如在未成年子女未得到充分的資訊揭露及認知利害得失下,即逕以其等曾表達希望收養等語而准許收養,亦難謂周延妥適,甚至可能會因切斷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反而使得未成年子女與生父母就此漸行漸遠,實損害其等的最佳利益。 ⒋至於抗告人所擔心未成年子女諸如就學、看醫生、戶籍、 請領補助等事務,此應得透過委託監護解決,抗告人雖認為收養的效果較佳,但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採行委託監護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則其欲以收養的方式來確保前述事務之執行順利,實不能認為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四、綜上所述,生父母受限於經濟壓力,進而導致難以對未成年 子女為適當的保護教養固有不該,然父母子女之情感血脈聯繫,並非以經濟為唯一的考量,本件生父母尚有謀生及清償債務的能力,其等雖想以出養做為避債的方式,但其等仍與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間的孺慕與關懷之情,又未成年子女仍不時懷念過往與生父母共同生活的時光,且對於生父母的遠離能夠諒解,亦無排斥或疏離之情,加以抗告人所欲為未成年子女執行的事務,可透過委託監護的方式處理,但其未曾嘗試就輕言放棄,難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以,本件收養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審理後,認為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