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V-113-家聲抗-25-2024100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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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涂序強 利害關係人 涂序雄 涂序玲 涂序珠 涂凱麗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利害關係人 涂序珍 住000 ALEXANDER AVE UNIT 0 SAN JO SE ,CA 00000-0000 涂序傑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多次要求其他繼承人即涂序雄、涂序玲、涂序珠、 涂凱麗、涂序珍、涂序傑協商未果,乃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於同年8月4日聲請暫時處分禁止渠等在鈞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前處分被繼承人江琴之遺產,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47號裁定在案。然渠等於被繼承人過世一年後驟然提出遺囑無效之訴,其動機顯不單純。   ㈡又涂序雄、涂序玲、涂序珠、涂凱麗、涂序珍、涂序傑於1 12年10月30日前後,趁抗告人出國治療眼疾期間,將遺產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地逕行出售,無視被繼承人遺願,擅自分配,致抗告人權益受損金額至少新臺幣600萬元,且除涂序玲外,其他繼承人均長年定居海外,如今所得款項已匯出國外,公理正義縱得伸張,亦已於事無補,而渠等提出遺囑無效之訴意在拖延,伺機故計重施,故本案不應逕行駁回終止,而應為停止裁定程序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琴之遺產負擔。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令其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倘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力,則遺囑執行人須待遺囑確定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定為無效時,更不生所謂遺囑執行之情形。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江琴於112年1月13日死亡時留有遺產 ,並於106年6月7日立有代筆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故提起本件聲請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自書遺囑、授權書、遺囑執行人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20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2頁、第41頁、第181頁),但為繼承人涂凱麗、涂序珠等爭執其所提遺囑之真實性(同上卷第197至198頁、見原審卷二第49頁、112年12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涂凱麗業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繼承人所立上開遺囑是否有效成立形式上、實質上均有爭執。   ㈡上開遺囑效力既有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認在遺囑效 力確定以前,認抗告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尚無必要,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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