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家聲抗-31-202502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劉OO 非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相 對 人 劉OO(原名劉OO) 非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劉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增列選定劉OO(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輔助人。 二、抗告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劉OO(原名劉OO,下稱劉OO)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劉OO為利害關係人許OO(下稱許OO)之子,許OO因失智症,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劉OO為監護人,若未達監護之程度,則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劉OO為輔助人等語。原審審酌後,認許OO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乃裁定對許OO為輔助之宣告,並認劉OO長期與許OO同住,因至親關係而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復無不適任之情事,且許OO亦同意由劉OO擔任輔助人,乃選定劉OO為輔助人(關於原裁定宣告許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因兩造均未抗告業已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OO意思能力正常時,對於劉OO懷有恐懼感 ,蓋劉OO對許OO之態度不佳且缺乏耐心,劉OO會與許OO同住一處,係因劉OO經濟窘迫而無處可去,許OO甚感無奈,多次對抗告人表示希望劉OO一家遷出,而劉OO長期失業、無收入,先前更積欠卡債,均由許OO協助清償,如讓劉OO擔任輔助人,劉OO非常可能挪用許OO之財產,恐難以保障許OO之財產安全。許OO於配偶去世後雖與劉OO同住,但許OO均三餐自理,自行操辦家務,劉OO從未替許OO準備早、午餐,均係抗告人買麵包、豆漿讓許OO果腹,晚餐則由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子帶同許OO外出用餐,劉OO對許OO並不孝順。又抗告人與劉OO原先約定假日輪流照顧許OO,周六由抗告人照顧,周日則由劉OO照顧,但劉OO經常於周日將許OO獨留家中,自己不知去向,顯見劉OO不適任輔助人。反觀抗告人與許OO關係一向良好,許OO非常信任抗告人,抗告人信用及經濟能力良好,並無挪用許OO財產之虞。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劉OO為輔助人部分,改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選任劉OO為受輔助宣告人許OO之輔助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選任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輔助人。 三、相對人劉OO答辯略以:抗告人為圖對其有利之認定,不惜汙 衊劉OO,營造出劉OO不照顧母親、甚至挪用其財產之印象,劉OO均否認之,事實上許OO長年與劉OO同住,一家相處和睦,若劉OO確有抗告人所述不孝之情事,許OO豈會同意由劉OO擔任輔助人,且劉OO並未保管或管理許OO之財產,何來挪用其財產之可能,抗告人執此理由提起抗告,其並非在意許OO之照護,而僅係執著於許OO之財產歸屬,其心可議。抗告人雖稱許OO懼怕劉OO云云,但此為其偏見,並無可採,而許OO於精神鑑定時同意由劉OO擔任其輔助人,於原審調查時再經考慮拒簽法院筆錄,係不希望抗告人、劉OO2人發生衝突,並非反對劉OO擔任輔助人,而抗告人、劉OO2人彼此關係不佳,難以溝通,兄弟二人長年分居,雖不睦但不致發生口角,但若酌定由二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日後恐將因處理許OO事務而屢生紛爭,非但對於許OO權益有所影響,亦違背許OO不希望兄弟二人發生衝突之本意,故維持由劉OO擔任輔助人,應符合許OO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並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另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按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經查,許OO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詢問是否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當庭到庭表示:我怕他們覺得我偏心,所以兩人一起管好了等語,且許OO亦陳稱2人輪流到家中照顧其生活,自己收每月房租,也會自己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受輔助人許OO既已明確表示希望由兩造共同輔助,自應尊重其表意,優先考量由兩造擔任輔助人為宜。 (二)抗告人固主張許OO非常畏懼劉OO,且劉OO經濟窘迫,如讓 其擔任輔助人,其有挪用許OO財產之可能云云。劉OO則否認上情,並辯稱:伊並未保管許OO之財產,反倒是抗告人保管許OO之存摺,經常帶同許OO至銀行取款,且未將款項交付予許OO云云。然許OO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問:抗告人稱你會害怕相對人劉OO?)小孩子長大,爸爸、媽媽講他他就不聽,老大我還可以安撫一下,我以前有跟他們兩個說如果再吵架,我房子不給你們,但這是以前的話,現在他們都好好的;(問: 你現在每個月如何生活?誰帶你看醫生?)房租給我,我會自己看醫生;(問:每個月的房租都是你自己收?)對,都是我自己收的,我也沒有拿他們的錢;(問:方才相對人劉OO所說有支付你的生活費,是否為真實?)我自己去的時候我自己付,他帶我去的時候他付錢,而且他會買飯、買菜給他吃,要給他錢他說不用;(問:你的戶頭如何使用?)我都自己用,我需要的時候就叫老大把帳戶給我領,我沒有叫他幫我領過,都是我自己領我的錢,久久一次等語(本院卷第67至75頁筆錄)。本院審酌許OO僅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於日常生活、財產管理事務大多仍可自行處理,依其到庭所陳,其目前以房租所得支應開銷,並得自行就醫,部分生活開銷由同住之劉OO分擔,其存摺交由抗告人保管,需取款時會向抗告人拿取存摺等情無誤。抗告人及劉OO固互相質疑他方有挪用許OO財產之虞,並各自提出渠等詢問許OO之錄音光碟為證,惟本院衡酌許OO目前仍得自行管理財產,已如前述,許OO或因抗告人及劉OO間關係不睦、左右為難而有該等言論,抗告人及劉OO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佐證他方有侵占許OO財產之情事,要難徒憑上開事證,即認他方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甚明。是抗告人、劉OO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三)抗告人固主張劉OO未遵守雙方對於許OO照顧分工之約定而 將許OO獨留在家、許OO三餐均由抗告人準備等語,劉OO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許OO已到庭陳明:(問:對於抗告人稱要輪流看,結果相對人劉OO都把你丟在家裡有無此事?)老二有時候有事,都有跟我說,我就說他快點回來就好,老大都會來,他有休假就一天來一次,我是覺得他們輪流就好了,才不會兩人在一起又不合等語(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許OO所陳,認本件應係抗告人、劉OO雙方因關係不睦、缺乏溝通,以及對於許OO日常生活照顧議題意見不合所衍生之爭執,要難徒以此等日常生活中偶發之單一事件,遽謂劉OO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抗告人據此主張,仍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劉OO過往固因缺乏溝通,導致彼此偶有 齟齬,然雙方顯然均願意持續關懷許OO之日常生活境況,並有擔任輔助人之強烈意願,皆無明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則該二人如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除可集思廣益,避免獨專擅斷外,尚可收相互監督之效益,應較由渠等其中一人單獨擔任輔助人時更符合許OO之最佳利益,故本院於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意見,並衡酌一切情狀後,認由抗告人、劉OO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OO之輔助人,始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增列抗告人劉OO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兩造所陳,於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人許OO之意見,並通盤審酌一切情狀後,乃依受輔助宣告人許OO之最佳利益,選定抗告人與劉OO共同擔任受輔助人許OO之輔助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單獨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