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V-113-家聲抗-35-20241218-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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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甲○○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乙○○○(NGUYEN DANG PHAT TAI)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收養乙○○○(NGUYEN DANG PHAT TAI,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越南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乙○○○(NGUYEN DANG PHAT TAI,下逕稱乙○○○)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已合法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乙○○○原由其外祖母扶養,但其外 祖母已於113年8月16日死亡,被收養人目前孤苦無依,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讓抗告人甲○○得以收養被收養人,一家得以團聚等語。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越南人民,有抗告人甲○○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乙○○○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1頁、第41頁至第47頁),堪予認定。又本件收養已合於越南國法律規定一情,亦有收養人提出之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暨中文譯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應再審酌是否合於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3項亦有明文,因乙○○○為16歲之少年,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被收養人乙○○○之生父阮文幸已歿,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 ○於112年5月1日與收養人甲○○結婚,而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已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簽立收養契約書1紙,且經生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結婚書約、乙○○○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阮文幸死亡證明書暨中文譯本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3、15、21、33、41至47、49至57頁),首堪認定。 (二)原審法院審酌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到院之陳述,認被收養人現齡15歲,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且自出生後一直居住在越南,在越南已有穩定的生活模式,且外祖母尚可穩定照顧被收養人,故認並無出養之必要性,乃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固非全然無見。然查,被收養人乙○○○之外祖母葉氏修已於113年8月16日死亡,此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摘錄本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8頁)。則被收養人在越南之主要照顧者葉氏修已歿,且據抗告人陳稱:被收養人目前一個人住在越南,我們平時都用LINE聯絡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0頁),益見目前無其他親屬得以提供被收養人照顧。 (三)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年僅16歲, 仍為未成年人,其生父已歿,其生母即親權人丙○○目前在臺灣定居,難以返回越南就近照顧被收養人,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提供其適當之養育或照護,則抗告人甲○○為丙○○之現任配偶,其表明願將乙○○○收養為養子,並將乙○○○接至臺灣共同生活,足見抗告人願意付出相當心力以營造適合於乙○○○生活居住之環境。則為使乙○○○融入家庭,促成家庭未來之完整性,並使扶養與親權行使一致,乙○○○能在新家庭穩定生活與成長,及確定抗告人身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促使其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從而,本件收養應有必要,並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