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V-113-家聲抗-36-2024111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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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OO 相 對 人 顏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5日所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顏OO會 面交往,係因相對人曾否認自身為顏OO之生父,相對人應先證明其為顏OO之生父,如相對人確為顏OO之生父,抗告人同意在保障顏OO身心安全之情形下,讓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准許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恐將使非生父行使對顏OO會面交往權,自有違誤。退步言之,倘相對人真為顏OO之生父,然兩造在交往期間,相對人即與諸多女性有複雜往來關係,且十餘年來對抗告人多有言語羞辱、經濟控制及肢體暴力等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於知悉抗告人懷孕後,除曾否認伊為顏OO之生父外,更詛咒抗告人及顏OO死亡,希望顏OO是死胎,更稱倘若抗告人要墮胎,伊一毛錢都不會負擔云云。相對人於抗告人懷孕、待產及生產期間均未給予任何協助,而抗告人產後出院返家,並未在相對人住處定居,蓋相對人每每心情不佳即動輒驅趕抗告人及顏OO離家,導致抗告人經常必須帶同顏OO返回自身住所居住,且相對人想盡理由拒絕分擔顏OO之費用,亦致抗告人必須獨自負擔顏OO一切開銷。雖相對人如此對待抗告人及顏OO,抗告人仍選擇忍受,只希望顏OO能有完整家庭,詎於112年10月8日,抗告人懷中抱著顏OO與相對人發生爭執,抗告人見相對人有出手攻擊之意,多次制止相對人以防顏OO受傷,相對人卻絲毫不顧顏OO之安危,仍出手攻擊、推打抗告人,導致抗告人及顏OO均有受傷,抗告人此時才認清相對人根本不在意顏OO,為避免顏OO再遭受相對人實施家暴行為,方選擇離開相對人。然相對人卻在雙方關係結束後,一反常態聲稱伊對顏OO充滿疼愛、提起訴訟爭取親權,更以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為談判籌碼,要脅抗告人必須同意讓相對人認領顏OO,相對人此等異常行為,抗告人唯恐是相對人為繼續控制抗告人之手段,更擔憂相對人與顏OO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可能將對於抗告人之不滿發洩在顏OO身上,對於顏OO所不利。基此,抗告人認在相對人與顏OO間有無親子關係未經判明之情形下,不應讓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倘真要讓渠等進行會面交往,至少應由社福機構監督會面交往,且不應使相對人與顏OO同宿,以免損害顏OO之身心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交往十餘年,抗告人於111年告知相 對人其懷孕之消息,期間相對人陪同抗告人經歷懷孕、生產之過程,未成年子女顏OO出生當日相對人亦在場見證,之後更帶同顏OO返家,實際撫育顏OO,直至抗告人片面將顏OO帶離家中為止,是相對人與顏OO確為真實之父子關係。相對人於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時,即陳明願意接受親緣鑑定,並以通訊軟體善意詢問相對人能否攜同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鑑定,然抗告人卻顧左右而言他,不斷以與本案無關之情事指責相對人,導致本件難以進行親子鑑定,然本件於進行親子鑑定後,所有紛爭即塵埃落定,抗告人捨此不為,終日避重就輕,不願正視本事件,其所辯實不足採。相對人雖稱相對人曾對於抗告人及顏OO施暴云云,然相對人否認之,實則112年10月8日中午,兩造發生爭執後,抗告人脅迫要將顏OO帶走,並自顧自地在相對人房間內整理自己與顏OO之物品,直至當晚10時許,相對人打算回房就寢,只好跟抗告人表示自己要休息了,希望抗告人把東西移至客廳、隔日在整理,但抗告人卻故意抱著顏OO坐在地上,與相對人僵持不下、不願離開,不時語帶挑釁,製造爭吵情境,相對人欲輕碰抗告人之肩膀,示意其儘快離開房間,勿再加劇爭端,毫無傷害抗告人與顏OO之意圖,但抗告人先反應激動地推開相對人之手,並營造出受到家庭暴力之情境,實不可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諸多女性往來、對抗告人實行家暴、不願支付扶養費用、以二人共同經營事業威脅抗告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本件既屬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事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顏OO之生父,對於顏OO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將諸多與本件無關之事混為一談,意欲混淆視聽,實屬不該。而相對人自112年10月迄今已長達6個月以上未見到未成年子女顏OO,縱使抗告人收受原暫時處分裁定後,仍持續藉故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綜上,抗告人之主張均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其抗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抗告人未婚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即未成年子女顏OO(男、民國112年5月15日),顏OO並未經生父認領,因此於戶政資料之父親姓名欄為空白,而相對人一再主張其為顏OO之生父,抗告人則持續否認上情,相對人為此已向本院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有相對人之家事起訴暨暫時處分聲請狀、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顏OO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7至16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是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為顏OO之生父,兩造及顏OO原先同住在相對 人住處,嗣抗告人於112年12月間擅自攜同顏OO離家,此後持續藉故妨礙相對人探視顏OO,導致相對人無法維繫與顏OO間之父子親情,本件確有核發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9至23頁)。抗告人則否認相對人為顏OO之生父,並辯稱:相對人於抗告人懷孕期間曾否認其為顏OO之生父,本件於相對人證明其為顏OO之生父前,不宜驟使相對人與顏OO進行會面交往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查,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113年5月14日、113年7月30日均到庭自陳:那時候我懷孕時我們已經分手,我認為(指顏OO)是相對人的孩子,希望安排親子鑑定;(問:答辯?)確實有親子關係存在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4、107頁)。足見抗告人已不再爭執相對人為顏OO之生父,則其再執此為由拒絕相對人探視顏OO,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0月8日對伊與顏OO施暴,本件 縱認有核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內容之暫時處分之必要,亦應在社福機構進行監督會面云云,固據提出錄影光碟1份為證。相對人則堅決否認有對抗告人及顏OO實施家庭暴力等情事。然查,抗告人因認相對人對伊與顏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惟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依抗告人所提錄影光碟內容,均未見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其為毆打施暴、或造成顏OO頭部紅腫之內容,亦難認定相對人確於112年10月8日有毆打致抗告人與顏OO受傷之事實,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本院上揭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堪予認定。則抗告人一再主張相對人對於顏OO實施家暴,本件有在社會福利機構進行監督會面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況相對人於原裁定於113年2月5日作成後仍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顏OO,兩造嗣於113年5月14日另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協調下,雙方同意由臺北市政府駐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安排暫時會面,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則相對人於未經核發保護令,且業獲原暫時處分裁定准予其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與顏OO進行會面交往等前提下,亦願意釋出善意退讓一步,應抗告人所要求改至家暴中心以監督會面方式探視子女,要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主觀之想法或臆測,即認有強命相對人於本案聲請終結前均在社會福利機構進行監督會面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院審酌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亦未再同住生活 ,惟兩造於分居時就顏OO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未有約定,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欠缺父愛恐影響其人格正常發展,認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審酌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以及考量顏OO係3歲以下之幼兒,且自112年10月起即未曾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及同住,原審因認宜採取循序漸進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爰酌定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所示,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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