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V-113-家聲抗-48-2024102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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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吳英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林金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英豪主張其與林金枝共有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因林金枝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行使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金枝之遺產管理人。原審調查後,認抗告人未依原審裁定補正林金枝之除戶資料,致難以認定林金枝確已死亡,無從為林金枝選任遺產管理人,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金枝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業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列冊管理,該所存有林金枝除戶相關資料,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述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經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與林金枝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林金枝之應有部分經桃園市地政機關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民國105年7月7日起列冊管理15年,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列冊管理期滿仍未聲請登記者,地政機關即得依法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且抗告人已於112年7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院函請臺北○○○○○○○○○提供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林金枝」之戶籍資料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據覆查無符合之相關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再通知抗告人補正遺產管理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1月22日函、臺北○○○○○○○○○112年11月23日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12月13日函可以參考(原審卷第9至22、25至29、33頁),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具有利害關係。 ㈡原審於113年1月31日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林金枝之親屬 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後,抗告人已於113年2月5日向臺北○○○○○○○○○申請查詢,惟臺北○○○○○○○○○於113年2月5日仍函覆「查詢失敗未顯示『林金枝』之資料」(原審卷第37至43頁)。又原審函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金枝」之地籍登記資料及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據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提供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各1份(原審卷第55至75頁),惟未一併檢附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所依憑之資料,致原審難以認定林金枝確實已死亡。嗣本院受命法官依抗告人聲請,函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列冊管理所憑資料,即據該所函覆提供記載林金枝於「昭和拾五年五月貳拾四日死亡」之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5、19、25頁),故原審以無法認定林金枝確已死亡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