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V-113-家聲抗-5-20250122-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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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A02 即收養人 代 理 人 沈宏裕律師 視同抗告人 A01 即被收養人 利害關係人 A03 即被收養人之父 利害關係人 A4 即被收養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收養A01(000 0000 000,女,西元0 000年0月00日生,越南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A02(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A01(000 0000 000,下稱被收養人)共同聲請認可收養,因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係屬有利益於被收養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已合法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因具有華僑身分,在越南 備受歧視及刁難,不僅欠缺工作機會,更因需照顧年邁雙親 ,致無法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又伊如收養被收養人必定將其 視如己出,親自教養監護,並提供更好之教育及生活環境, 訪視報告誤認縱收養成立,教養責任仍交由遠在千里之生父 母,認無收養必要性,實有重大誤會。原審未審酌被收養人 之意願,逕認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不符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有違憲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憲法法庭之判 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收養人為 我國國民,被收養人為越南人民,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 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35 至第45頁),堪以認定。又本件收養已合於越南國法律規定 一情,亦有收養人提出之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暨中文譯 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97頁),至此應再審酌是否 合於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3項亦有明文,因被收養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母,其與被收養人已達成收養 之合意,並簽立收養契約書1紙,且經被收養人之父母A03、A4同意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存款餘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7-18、25-31、35-36、47、47-2、49、51、53頁),首堪認定。 (二)原審法院審酌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之父母到庭之陳述,認本件收養動機係因被收養人之父母經濟狀況欠佳,希望透過收養給予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及教育環境,惟若本件收養成立,將會造成單親收養,也會切斷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間之法律及依附關係,且被收養人長年在越南而不諳中文,是否能融入臺灣家庭,亦需時間觀察,遽然變動親子關係,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評估目前尚未具收養之必要性,不符收養之本質,亦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固非全然無見。 (三)然查,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母,彼此互動良 好。收養人為保障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之收養動機單純,收養意願堅定,參以被收養人到庭陳明:收養人常回越南,伊很喜歡收養人,伊等相處狀況良好,幾乎每天都會用通訊軟體與收養人聯絡,伊從很小就稱呼收養人為「媽媽」,伊曾來臺幾次,也很喜歡臺灣,很想讓收養人收養,好來臺灣跟收養人住在一起,並讓收養人成為伊真正的媽媽;又伊父母沒有工作,都在家裡照顧祖母,伊想要減輕父母負擔;伊會講一點中文,來臺灣的話伊會努力學習中文,收養是伊提議的等語(原審卷第177-179頁、本院卷第45-47頁),足見其被收養之意願十分強烈真摯,且被收養人現已近13歲,具有相當之意思及自主能力,其意願自應予尊重。再被收養人之父母A03、A4亦到庭陳明:伊等沒有工作,且須照顧生病之母親跟小兒子,養不起被收養人,也沒有能力供其唸書,所以希望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有比較好的生活環境等語(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45頁)。另本院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先行在我國共同生活2個月,期間為113年7月8日至同年9月1日止。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覆以:被收養人父母無工作,生活困頓,家庭基本生活所需長期仰賴收養人之接濟,據被收養人陳述伊全家共吃1道菜,會吃不飽,有時會去翻垃圾桶找瓶子換錢買東西吃,所穿衣服是撿別人的舊衣服穿,家中因需照顧另名幼兒,資源不足分配,被收養人之小學課程已中斷,可知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欠缺基本生活條件,無力提供被收養人包括飲食穿衣、接受教育等基本需求,生父母因需照看年邁失禁的祖母及有過動症需要特殊照護之幼弟,亦無時間可陪伴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無法供給其基本成長及發展所需,應認有出養之必要性;另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照顧環境妥適,其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均無不適任之情形,其具有照顧意願,過往即與被收養人有互動相處經驗並長期以line聯繫關心,此次接被收養人來臺共同生活期間,收養人親自處理被收養人之照顧、管教,依被收養人需求安排學習事宜,對於被收養人之個性、脾氣及特質、興趣均有瞭解,能陪伴被收養人,並參與被收養人之學習活動,並能依被收養人之興趣規劃未來之學習方向,觀察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用心,二人相處互動自然熟稔,互以母女相稱,雙方均有明確成立親子關係之意願,被收養人喜愛收養人之照護及陪伴,二人間情感依附正向,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穩定之生活、教育機會,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本院卷第79-89頁),堪認本件若能成立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必更能確保被收養人在成長階段時能得到收養人之充分關愛及完善扶養,並確定其為母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對於被收養人未來之成長及發展,應具有顯著利益。從而,本件收養確有其必要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