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V-113-家聲抗-56-20250304-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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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再抗告人即 被 收養人 生 父 A01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A02等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亦分別有所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釋明不委任非訟代理人之法定事由,於法不合,為此限再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