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3-家聲抗-67-2025031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非訟代理人 李家蔚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85年6 月1日本院85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撤銷,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改制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於民國85年5月7日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秉鑠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於85年6月8日以85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被繼承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列管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毋庸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有未洽,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被繼承人於83年5月29日死亡,相對人於8 5年5月3日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於85年6月8日以85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此聲明駁回抗告。 四、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提起抗告,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抗告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85年6月17日送達85年度繼字第212號裁定正本予相對人(原審卷第17頁),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12年4月12日向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抗告人乃向原審函查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原審以電子公文檢送「原審裁定影本」後(原審卷第40至42頁),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送達而知悉原審裁定內容,乃再向原審聲請送達上開裁定正本,始經原審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審裁定正本」予抗告人(原審卷第43至45頁),可證抗告人係於收受「原審裁定正本」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卷第9頁)。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3項規定,本件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亦即應以相對人收受送達之85年6月17日起算抗告期間,抗告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抗告,顯已逾期,縱認抗告人於上開抗告期間未受裁定送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仍應於知悉裁定時即113年9月19日起算之10日內提起抗告,且原審裁定正本送達於相對人已逾6個月,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抗告人亦不得再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法院認為其所為裁定不 當者,得撤銷或變更之,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雖不合法,然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4年間即曾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84年度繼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次子沈沛霖為遺產管理人,且該裁定已於84年10月2日確定,此經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於本院84年度繼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後,重複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原審不查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茲因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非兩造所得處分之事項,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