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V-113-家聲-34-2024121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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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黃鈺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生育未成年長男甲○○、次男 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合意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豈料相對人未能好好照顧子女,對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成傷,子女不願意再回到相對人住處,均同意回到聲請人這邊,受聲請人照顧及同住,但相對人仍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70817號強制執行交付子女,若未停止執行而讓子女與相對人繼續同住,除違反子女意願外,更會使子女身心受創,為此聲請本件停止上開執行事件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俾免因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生育未成年長男甲○○、次男乙○○,兩造於 前揭調解筆錄合意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持該調解筆錄聲請本院交付子女,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8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提起關於保護令、傷害等民刑事案件,但自承未 依提起前揭條文所列之訴訟類型(見本院卷三第17頁),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