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3-家聲-35-2025032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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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許陳美玉之特別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擔 任被告許陳美玉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許陳美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2年度家重家繼訴字第15 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陳美玉辦理被繼承人許燈財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確定在案,本案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判決,聲請人並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共提出書狀1次、出庭1次(113年6月11日),為此爰聲請鈞院裁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案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確已完成特別代理人職務。又經調卷核查聲請人於113年6月5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同年月11日到庭1次,並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審理期間長短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