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V-113-家聲-40-2024112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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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上列聲請人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告發配偶乙〇〇傷害與侵害配偶權等 案,乙〇〇常態性在外使用鈞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44號(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案內相關驗傷單、傷勢照片,對外宣稱為聲請人攻擊所致,可預判將作為法庭攻防方法,故聲請人需調閱法庭錄音以為後續案件佐證聲請人並未攻擊傷害乙〇〇,其傷勢亦非聲請人攻擊所致等語,並聲明:聲請交付本案民國113年1月11日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惟本案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本案未經提起抗告已於同年2月27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所定之聲請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四、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