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V-113-家補-398-20241112-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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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98號 原 告 A0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A02 A03 訴訟代理人 洪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2,024 元(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具狀補正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具體金額及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請求。   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可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2萬8,555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2萬8,555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0萬2,024元,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主張有二以上相互獨立之訴訟標的,以二以上之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為判決之單純合併,該數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縱為同種類,惟既相互獨立,法院就該數宗訴訟合併為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就各訴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既判力範圍,自應以該受裁判確定之訴之聲明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錢給付之訴,經法院實體判決,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的給付方法包 含在協議分割遺產的方式中,強調那是兩造已合意的「包裹式分配」,所以無庸詳列「具體金額」,並陳明要列為「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查:   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金錢給付之訴,原告始終未列明 該金錢給付之訴(金錢債權)的數額,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難認為適當之聲明。   ⒉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法為本件「實體上」是否要准許為履行分割遺產的方式的審理內容,與訴之聲明無涉,尚不能以此認為聲明已完備或取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須列具體聲明(請求金額)的要求。   ⒊法院既然無從得知請求的金額,自不可能在裁判的主文中呈現,遑論可以有既判力之效力,故原告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補正請求金錢給付之訴的聲明。   ⒋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分別聲明及列為遺產的分 割方法並不矛盾,如有疑問,可自行搜尋司法院的法學檢索網站,有為數甚多的判決將夫妻剩餘財產與分割遺產各列聲明而為判決。 (三)依前項規定及說明,原告未具體表明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的金額及訴之聲明,於法未合,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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