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V-113-家補-601-20241205-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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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萬3,536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先位聲明:   ⒈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⒉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並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⑴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 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 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 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 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 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⑵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市 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之面積共計114.39平 方公尺【計算式:土地面積(810×1200/29312=33.16) +建物面積81.23+附屬建物面積12.78】即38.46坪(計 算式:127.17×0.3025),參諸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 之不動產交易市場於民國113年5月間交易單價為67.5萬 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市價應為2596萬0,500元(計算式:3 8.46×675,000=25,960,500),基於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堪認上開價格 得作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596萬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0,53 6元。 (二)備位聲明:   ⒈請求判准離婚部分,如前所述,徵收裁判費3,000元。   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暫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萬0,600元。 (三)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以先位聲明為最高,故合計應徵收24萬3,536元(計算式:3,000+240,536),原告迄今均未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00/2931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0弄0號2樓) 全部 備註 見本院卷第53、60、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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