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V-113-家補-603-20241008-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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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3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原告A1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50萬元,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5,4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不另徵收裁判費。 ㈣前開㈠至㈢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