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V-113-家補-634-20241022-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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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時陳報 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包括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如有已 離婚或死亡,則應註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甲○○於民國87年4月3日判決離婚確定 ,並由甲○○任親權人等語,請提出離婚判決書及戶籍資料。 (三)聲請人於父母離婚後至滿20歲日止,這段期間與何人同住 於何處,如有遷移或同住者不同,請以表格依時間順序分段說明。 (四)本件有無證人可以證明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事由,如有 ,則該證人的姓名、地址、與兩造的關係為何?又本件如需傳喚證人,聲請人是否能於開庭時偕同證人到庭,或需寄送傳票?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應減除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聲請人尚未繳納費用。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男性,於民國113年7月時為70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6年,依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3萬4,0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1,680元(計算式:34,014×12月×10年=4,081,680),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聲請人A01、A02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爰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分別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四、主文第3項的部分:為利審理進行,請聲請人遵期提出書狀 補正,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除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